在風險應對過程中發生的納稅評估是否需要進行行政處罰,不在于什么環節,關鍵看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是否滿足。稅務稽查是以懲治稅收違法行為為目標,稅務機關在追繳稅款的同時必須讓違法行為付出更大的代價。因此,行政處罰是必要的法律手段。而納稅評估則是稅務機關依據納稅人申報資料對納稅義務進行審核確定的管理行為,同時也作為對納稅人行政指導的納稅服務,不以查明稅收違法行為為目標。當然,如果在納稅評估過程中查實稅收違法行為,則必須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可見,行政處罰只是納稅評估的一種輔助性手段。
按照稅法規定,納稅人如果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協助義務,以致無法準確計算應納稅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稅額。目前在稅收征管實務中,盡管法律對核定征收有充分授權,但稅務機關不管在納稅評估還是稅務稽查中,均很少使用這種方式確定納稅義務。究其原因是法律對核定納稅義務的適用條件規定得過于寬泛,實務上對如何認定納稅人違反協助義務的具體標準不夠明確。
筆者認為,認定核定征收的證據條件應該從稅法有關納稅人協助義務的規定入手。稅收征管法和相關稅法對納稅人在納稅申報以及稅務調查程序上的協助義務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除了納稅人形式要件(申報資料完整性、準確性、合規性)的滿足可以作為核定征收的條件外,稅法還對實質避稅(申報資料雖然合規但申報稅額明顯偏低)的情況作了核定征收的規定。
至于采用什么樣的方法和標準進行核定,稅務機關應依照稅法相關規定和納稅人所屬細分行業的情況來決定,原則是接近行業平均水平。現行稅法對核定的方法作了相對明確的規定。
因此,在納稅評估和稅務稽查中,稅務機關應該更注重納稅人申報資料完整性、準確性、合規性等方面的證據資料的采集,充分運用核定稅款的方式來確定納稅義務,這是未來納稅評估的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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