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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評估的法律形式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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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評估以確認或調整納稅義務為目標,其法律形式是稅務機關作出確認或調整稅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權的具體形式。這也是納稅評估制度改革最大的地方,原來的納稅評估制度定位在稅務行政指導,稅務機關毋需作出確認或調整稅額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納稅人需要補繳稅款或調整申報的,稅務機關只需制作評估建議書提請納稅人補繳稅款,如發現惡意逃稅的,則移交稽查處理。鑒于在納稅申報制度下納稅人掌握了所有的涉稅事實資料和證明方法,稅務機關不可能獨自承擔闡明大量涉稅事實的責任,為了及時確認納稅義務以實現財政收入的均衡入庫,稅法允許稅務機關主要依據納稅人申報資料,以及第三方信息作出確認或調整納稅義務的行政行為,同時保留對該納稅人事后調查的權力。這種事后調查權力主要體現在稅務稽查的監督,對經納稅評估的納稅人在一定期限內,稅務機關可以實施稅務稽查。如果被發現有應補征稅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則可以撤銷變更原來的評估決定并進行補稅或處罰,并且排除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法律之所以將稅務機關作出的評估決定視為一種保留事后調查權力的行政行為,其目的是要針對稅收征管特點建立一種“快速概略確定應納稅額的制度”,只有這樣的一種制度才能快速有效地實現稅收征管目標,同時又降低稅務機關在大量重復的盡職調查中可能存在的執法風險。
根據我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涉稅犯罪的司法解釋可以探究,稅收違法行為的構成必須強調納稅人的主觀過錯,即納稅人必須有稅收違法的故意或過失,否則就成了客觀歸責了。因此,涉及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適用問題,法理上應該強調納稅人偷稅(逃避繳納稅款)的主觀故意。也就是說,必須有證據證明納稅人少繳或不繳稅款的行為是出于主觀故意,而證明納稅人主觀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主要在稅務機關。由于稅務稽查與納稅評估的不同定位,在稅務稽查程序中,調查人員必須收集證據以證明納稅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而在納稅評估過程中,一般不要求主動采集證據來證明納稅人的主觀過錯,除非違法行為表現出顯而易見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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