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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稅務局關于破產涉稅問題的兩個回復
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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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市第十五屆人大五次會議第075號建議的答復發布時間 : 2020-07-17 來源 : 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 您在市十五屆人大五次會議期間提出的《關于企業破產程序涉稅問題的建議》(第075號建議)收悉。非常感謝您對我市企業破產涉稅問題的關心。我局高度重視破產便利化工作,為落實《浙江省優化營商環境辦理破產便利化行動方案》,發揮稅收職能作用,推動破產便利化行動,于2019年11月研究出臺了《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關于支持破產便利化行動有關措施的通知》(甬稅發〔2019〕86號),對企業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稅收征管問題做了進一步明確。現對您所提建議答復如下:一、稅務機關在破產案件中的債權申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一般來說稅務部門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后,會核實該企業稅款(含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申報、繳納情況,如有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及罰款,會在法院規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及時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出現您在建議中所提到的“稅務部門鮮有及時、主動申報債權。對于資不抵費的破產案件,稅務部門往往在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后,破產企業管理人向相關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時,才要求管理人繳納所欠稅款及滯納金”的問題,應該出于以下兩種情況:一是稅務部門收到法院的通知書后,經核實,該破產企業無歷史欠稅,故沒有申報債權,企業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發生新的納稅義務,未及時申報納稅,在注銷之日有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及罰款導致無法注銷。二是企業申請破產之后,稅務部門并未收到法院的債權申報通知書,未及時獲知企業破產的信息而錯過了債權申報期限。下一步我局會加強管理,督促各主管稅務機關就破產案件做好與各地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銜接。二、破產重整下債務豁免收益的企業所得稅問題《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六條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債務重組,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三、破產企業非正常戶的解除、發票領用及納稅申報已經被認定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可以憑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書、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解除非正常戶狀態。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因履行合同、處置財產或者繼續營業確需使用發票的,管理人可以納稅人名義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用發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征管若干事項的公告》(2019年第48號)規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至企業注銷之日期間,企業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履行稅法規定的相關義務。破產程序中如發生應稅情形,應按規定申報納稅。管理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企業名義辦理納稅申報等涉稅事宜。四、稅收滯納金的核銷和稅務登記注銷企業所欠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因特別納稅調整產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為截止日計算確定。對于稅務機關依法參與破產程序,稅收債權未獲完全清償但已被法院宣告破產并依法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的納稅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裁定書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稅務注銷的,稅務機關即時出具清稅文書,按照有關規定核銷“死欠”。五、關于破產重整企業納稅信用修復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應重整企業申請,稅務機關可參照“新設立企業”對其納稅信用等級進行重新評定。按照重整計劃依法受償后仍然欠繳的滯納金和罰款,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可不再納入《關于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合作備忘錄(2016版)》(發改財金〔2016〕2798號)規定的違法行為評價指標,依法及時解除重整企業及相關當事人的懲戒措施,保障重整企業正常經營和后續發展。再次感謝您提出的寶貴建議,希望您繼續支持我們的工作。關于市第十五屆人大五次會議第554號建議的答復發布時間 : 2020-07-17 來源 : 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 您在市十五屆人大五次會議期間提出的《關于解決破產涉稅問題的建議》(第554號建議)收悉。非常感謝您對我市企業破產涉稅問題的關心。我局高度重視破產便利化工作,為落實《浙江省優化營商環境辦理破產便利化行動方案》,發揮稅收職能作用,推動破產便利化行動,于2019年11月出臺了《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關于支持破產便利化行動有關措施的通知》(甬稅發〔2019〕86號),對企業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稅收征管問題做了進一步明確。現對您所提建議答復如下:一、破產清算終結后企業債務的核銷和稅務登記注銷對于稅務機關依法參與破產程序,稅收債權未獲完全清償但已被法院宣告破產并依法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的納稅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裁定書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稅務注銷的,稅務機關即時出具清稅文書,按照有關規定核銷“死欠”。二、對進入破產程序企業的發票供應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因履行合同、處置財產或者繼續營業確需使用發票的,管理人可以納稅人名義按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申領開具發票或者代開發票。管理人開具發票時應加蓋企業發票專用章。稅務機關對歷史欠稅尚未清償的破產企業應嚴格控制發票供應量,并督促納稅人就新產生的納稅義務足額納稅。三、破產重整企業納稅信用修復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應重整企業申請,稅務機關可參照“新設立企業”對其納稅信用等級進行重新評定。按照重整計劃依法受償后仍然欠繳的滯納金和罰款,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可不再納入《關于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合作備忘錄(2016版)》(發改財金〔2016〕2798號)規定的違法行為評價指標,依法及時解除重整企業及相關當事人的懲戒措施,保障重整企業正常經營和后續發展。四、破產重整企業稅收支持優惠政策破產重整企業的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優惠。依法進入破產程序的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應管理人的申請,按照《房產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酌情減免其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對于從事國家限制或不鼓勵發展的產業的納稅人,不予辦理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困難減免。破產重整下債務豁免收益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根據《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六條明確對符合條件的債務重組明確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破產重整企業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對于破產企業在財產拍賣中稅收優惠,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37號)第五條規定,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破產,債權人承受破產企業抵償債務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對非債權人承受破產企業抵償債務的土地、房屋權屬,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與原企業超過30%的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減半征收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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