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管形勢下,鑒于很多企業采取的所謂工資薪金個稅籌劃方法存在的問題,筆者來為大家做以下風險提示和分析。 第一種模式:股東以借款方式給員工發放工資存在的風險 實務中,很多企業自然人股東選擇從公司把錢借走,將錢打到股東私卡,然后通過股東私人賬戶,再將錢打到員工的個人賬戶,想借此來規避“員工”的個人所得稅。實務中,一般的操作方式為:將員工的工資拆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正常申報個稅,正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另一部分通過股東個人從公司借錢的方式,將錢打到員工個人賬戶或者以現金的形式發放給個人。 以上操作,對于個人股東而言,從公司借錢給員工發工資,其實會面臨以下一系列的稅務風險。 一、個人所得稅風險 財稅【2003】158號(以下簡稱”158號文“)明確規定,個人股東從公司借款“年度終了”沒有歸還且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的,需要視同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實對于這個政策,實務中存在些許異議,因為國稅發〔2005〕120號(以下簡稱”120號文“)也有相關規定明確: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強調投資人(自然人)從公司借錢,如果超過一年沒有歸還要按規定征稅,但是,一年是公歷年度概念?還是從借款之日起算滿一年?如此一來,如何界定“年度終了”和“超過一年”就成了實務中的爭議問題所在。比方說,自然人股東10月份從公司把錢借走,借走之后,用于給員工發放工資,這里就涉及個稅問題,如果按照以上政策要求,是應在當年年底(12月31日)沒還就要交?還是說必須等到下一年10月份滿一年的時候才交個人所得稅? 對于以上時間界定問題,在實務操作中,需要特別注意兩個政策的適用問題。”158號文“針對的是公司制企業,公司制企業個人股東從公司制企業當年借款,在年底沒有歸還(截止當年12月31日),并且也沒有用于生產經營的,應視同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120號文“規定的借款期限超過一年沒有歸還,其實針對是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指的是個人投資人從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從合伙企業把錢借走之日起滿一年(累計滿12月)沒有歸還,應按照股息紅利去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實,這兩個規定的適用前提是不一樣的。實務中,我們所講的股東從公司借款,如果當年借款年底未還且未用于實際經營,對于個人股東而言所涉及的個人所得稅問題,通常情況下都指的是公司制企業。 二、增值稅風險 對于公司而言,將公司自有資金借給了自然人股東,其實質上就是相當于公司以自有資金為股東提供了一個無償貸款服務。這種無償的貸款服務,按照財稅【2016】36號文的規定,納稅人對外無償提供服務,需視同銷售,要計算繳納增值稅。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兩種情形除外:其一、是以公眾利益為目的,其二、是以公眾作為服務對象。除此之外的情形,應視同無償提供服務,作視同銷售處理,由此可見,公司把錢借給自然人股東,并不滿足以上兩種例外情形。因此,對于股東從公司借款而言,會涉及要按照視同銷售去繳納增值稅的問題。需要強調的是,增值稅原則上需要按照公司借出的資金金額,借款期限,同期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出利息,從而根據利息去計算視同銷售所需繳納的增值稅。 三、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關聯方之間發生的業務往來,如果價格不公允的話,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比方說,公司把錢借給了股東,但沒有收取利息,明顯屬于是不公允的操作,對于這種不公允,稅務機關是可以進行調整的。但是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文(以下簡稱”6號公告“)規定,如果關聯方之間,雙方的實際稅負如果是一樣的話,即便你的價格不公允,也不需要進行調整,可見規定本身是主要是為了防范不同的納稅主體利用所得稅稅率差異來偷逃稅款行為。在股東向公司借款的模式下,因借款方是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提供資金方是公司法人主體,以上”6號公告“只是針對關聯方都是企業的情況下,規定如果稅負相同,無需納稅調整,也就意味著,公司無償提供資金給自然人股東的這種模式下,稅務機關完全可以對價格不公允情況進行調整,如此一來,于企業而言,除了要補增值稅之外,還會涉及補企業所得稅的問題。 當然對于增值稅,有的人提到說,在2019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一個財稅【2019】20號文(以下簡稱:“20號文”),這個文件講了另外一個問題,文件規定,從2019年2月1號到2020年12月31號期間,集團公司之間發生的資金無償借貸行為,暫時不用交增值稅。有人在想,公司把錢借給股東能不能也適用這個政策?如果適用,是不是也就不用繳納增值稅了呢?我們來分析一下這個文件:財稅【2019】20號文,是針對的集團公司之間資金的無償拆借,首先主體之間要滿足集團公司條件要求,雖然國市監企注〔2018〕139號以及國發〔2018〕28號明確取消企業集團核準登記事項,企業不需要再辦理企業集團核準登記和申請《企業集團登記證》,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對企業集團成員企業的注冊資本和數量不再做審查。但是之前工商企字〔1998〕第59號對集團企業基本審查判定要求沒有變:那就是,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企業共同組建而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那就是說集團企業必須是企業法人聯合體,成員構成不包括個人。 這樣看來,自然人股東把錢給從公司借走是肯定不滿足這樣的要求。所以說”20號文“所講的一個集團公司在特定的期間之內發生借貸利息,不用交增值稅,是有要求的。其實也就是告訴我們,只要你不滿足這樣一個要求,你發生的這種無償的資金借貸是要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的。而且即便說股東不是個人,而是公司,也是要滿足集團公司的條件要求的,而且即便是滿足了集團公司條件,文件同時也明確告訴大家,2019年2月1號之前,集團公司之間發生這種無償的資金借貸,同樣也面臨著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問題。那從2020年12月31號之后,如果政策被廢止,不再延續(目前政策尚未被廢止,筆者預測如果不出意外,政策還會延續)。即便是集團公司之間的這種無償的資金借貸行為,同樣也會存在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問題。那既然有了增值稅,那對于所得稅,也是一樣的道理,因為價格不公允,稅務機關也是可以進行調整的。所以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選擇從公司把錢借走去給員工進行個稅籌劃,但最終的結果是,不但股東個人面臨個人所得稅風險,而且公司還會面臨著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以上筆者就企業采取的所謂工資薪金個稅籌劃的第一種模式:“股東以借款方式給員工發放工資存在的風險”進行了論述和分析,希望能夠引起大家的注意和防范,以規避不必要的稅收風險。 第二種模式:公司收入打入個人賬戶發放工資的風險 實務中,很多企業認為通過第一種模式—股東以借款方式發工資行不通,于是就另辟蹊徑—選擇將公司收入打入個人賬戶發放工資,這種模式下,企業采用的招式通常是提前和客戶協商好,在收款環節不走公賬,而是要求客戶將一部分公司業務收入直接打入股東個人賬戶,再用個人賬戶去給員工發工資。如此一來,公司賬面不體現股東從公司借款的行為,這樣一來,是否就可以規避員工的個人所得稅了呢? 筆者認為,以上操作模式,在過去很盛行,即便是現在,也有很多企業還在采取這種模式在進行操作。但這種操作模式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風險: 1、資金監管的風險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6〕第3號《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2016修訂)規定,對于個人賬戶發生的境內款項劃轉交易,每日人民幣交易額超過50萬元,就會被納入監控;如果發生是跨境款項劃轉交易,每日人民幣交易額超過20萬,就會被納入監控。另外,2020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開展大額現金管理試點的通知》(銀發〔2020〕105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提到,將在河北省、浙江省、深圳市開展大額現金管理先行先試。通知對“管理金額起點”上明確對公賬戶管理金額起點均為50萬元,對私賬戶管理金額起點上,浙江省為30萬元,其他兩個試點河北省為10萬元、深圳市為20萬元。在試點基礎上后續會對新設立的已經開立了銀行賬戶的企業進行實地核查,要求見人見證,核實經營真實性;同時,對新設立的的企業在申請銀行開戶時,要求必須先進行實地核實,然后再開立銀行開戶;最后,要求銀行對賬戶資金流轉進行嚴格審核,對與企業經營屬性、規模不一致的賬戶進行嚴格管控,對異常資金流轉及時上報當地人行及公安機關。 2020年10月23日,人民銀行就《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在意見稿提出: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為發行數字貨幣提供了法律依據的同時,對數字貨幣的監管也隨之加強。 從以上銀行從資金路徑上的監管態勢來看,資金納入監控之后,作為銀行來說,對于異常資金流轉情況,可能會傳遞到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配合對異常經營行為進行分析:該企業的異常資金操作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存在偷逃稅款的行為?是否存在其他不正當的操作等?……如此一來,如果一旦面臨后續追蹤調查,可能對于企業甚至股東個人而言,都會產生非常大的涉稅風險。 2、刑事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2019年發布的法式【2019】1號文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屬于非法經營業務的一種表現形式。對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如果情節比較嚴重,根據文件規定,經營數額500萬或者所得額在10萬元就可以達到判刑標準。那這與我們所講的公司收入及個人賬戶有什么關系?法式【2019】1號文里面列舉了幾種情況,其中之一即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決策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如此一來,私戶收款對于公司以及股東而言,一旦觸碰法律底線,會存在一定的刑事風險。 3、IPO融資(上市監管審查風險) 關于個人賬戶收款問題,首先來看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備。《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務報表的編制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和關會計度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并由注冊會計師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很顯然,不管有什么理由,用個人賬戶收款,是不合規的,而且這種方式,對收入真實性、收入確認時間、稅收交納、資金安全等都有影響。 另外私戶收款、董監高個人賬戶轉款是眾多公司IPO財務審查過程中的風險所在,在IPO過程中,會對董監高以及關鍵崗位的人員的銀行賬戶資金流水的核查,甚至會對與上述賬戶發生異常往來的發行人關聯方及員工開立或控制的銀行賬戶資金流水,也要求進行相應的審查。面對此類問題,證監會在對申請文件進行審核時往往會對董監高等個人流水問題發出問詢函,比方說,某公司在IPO環節就因此被問詢,問詢內容如下: 
以上問詢的目的在于核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管等關鍵人員投資理財、償還借款、買房買車、個人消費、親友往來等大額個人消費的合理性;董事、監事、高管等關鍵人員的個人消費、投資情況與其收入水平是否相匹配,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內控是否健全;是否有違法違規操作;是否會對投資人帶來重大損失……因此,對于未來有謀求上市的企業而言,私戶收款會在一定程度上對未來的IPO上市之路形成阻礙,一定要引起充分重視,提前進行規范化操作,防范和避開私戶收款的IPO雷區。比方說,2017年6月,仲景食品首次創業板IPO被否,之所以中槍被否,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用個人賬戶收款(歷經三年多波折后,已于2020年11月23日成功登陸創業板)。 4、稅收風險 實務中,很多企業存在業務收入體外循環的問題,通過收入體外循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偷逃流轉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的問題,一旦出現被界定為偷逃稅款的行為,輕則面臨補稅、罰款、滯納金的風險,重則會面臨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比方說,北京通州某三板掛牌企業,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公司出售產品,客戶將貨款打至法定代表人個人賬戶。三年總共打款419.74萬元,金額雖然不高,但涉稅處罰較重,最終處罰的一個結果為:要求企業補增值稅37.73萬元,企業所得稅10.15萬元,滯納金按天計算,一天萬分之五,同時稅務機關按照少繳稅款的0.5倍進行行政處罰,行政處罰金額23.94萬元。共計被處罰70多萬元。 所以,把公司收入體外循環轉到個人賬戶,自我覺得是安全的,可能只是自我感覺良好,其實,實際上你一點都不安全。加之銀行資金監控趨嚴,筆者預計后續銀行、稅務、公安部門對很多數據進行交換、共享的限制門檻會進一步降低,未來,只需要通過數據分析,就會很容易發現企業存在的問題。所以通過將公司收入打入個人賬戶發放工資的方式不僅存在涉稅風險,可能還會對公司后續上市產生影響,甚至面臨刑事處罰的問題,因此,收入打入私人賬戶發放工資的方式是面臨很大風險,希望通過以上風險提示,能夠帶給大家一定的思考和啟發。 第三種模式:公司以發票報銷方式發放工資的風險 筆者發現實務中很多公司在以發票報銷的方式發放工資,這樣一來,在公司賬上體現為公司的成本費用支出,似乎給資金找到一個貌似合理的出口,貌似是安全了。其實在這種模式下,對員工而言,確實影響不大,但是對于企業而言,卻有很大風險。因為這種風險未來一旦爆發,都會壓在企業身上,要由企業自身來承擔,怎么理解?這里要提到一個政策,2018年,國家稅務總局發了一個28號公告,這個28號公告,主要就關于稅前扣除憑證做了規范和說明,主要核心精神就是如果企業當年發生的各項成本費用要想稅前列支扣除,必須要取得合法有效的稅前扣除憑證,而且對于稅前扣除憑證的要求,必須遵循以下幾個基本的原則,而且這幾個原則和企業以發票報銷發放工資可能遭遇的風險息息相關。 一、真實性原則 什么是真實性原則?筆者認為,就所得稅稅前扣除而言,真實性原則=經濟業務真實+支出已經實際發生,真實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反映的經濟業務真實,且支出已經實際發生;真實性是基礎,若企業的經濟業務及支出不具備真實性,自然就不涉及稅前扣除的問題。所以,真實性的重要性怎么說都不不為過,業務的真實性最終呈現就是入賬的票據必須是真實的。這個真實性在實務中怎么來體現?我們通過幾個案例說明一下: 案例一 筆者曾到一家公司查賬,調閱序時賬,看到這樣一筆會計分錄,借:管理費用-差旅費20萬,貸:銀行存款20萬。直覺告訴我這筆分錄可能存在問題,為什么會覺得有問題?當然要取決于對業務,對常識的判斷,因為正常情況下,企業的員工出差,發生的差旅費,一般情況下不可能是整好20萬,通常是有零有整才符合常識。常識告訴我,這里面應該會有一些故事,當然,就像我們不能一看到年輕的小姑娘開寶馬經過,就覺得里面有故事一樣,我們不能盲目的對一個人做出評判。對企業也是一樣,我們要用事實說話,做到有理有據。后經查閱憑證附件資料,后附發票全是住宿費發票,而且住宿費發票每張金額都比較大,大都是一張1萬、2萬的金額,更加異常的是,發票的開具時間,全是集中在一個月之內開具的,報銷人也是同一個人,再看出差地點,出差區域也還都不一樣。這個能夠說明什么?我來幫大家推斷、還原、驗證一下,也就是說,報銷差旅費這名員工,在一個月之內,可以說走遍了祖國的大江南北,而且出差去每個地方,住的酒店應該都非常豪華,甚至比總統套房可能還要豪華。大家覺得可能嗎?所以說,在這種情況下雖說票是真實的,但業務是不真實的。如果業務不真實,怎么可能允許稅前列支?最終,經核實,確認這是一筆給某某人的回扣,最終做了納稅調整處理。所以在日常財稅處理中,要通過票據開具金額、時間、開票人、結構占比等來反觀業務本身的真實性,如果業務不真實,是經不起邏輯分析和推敲的。 案例二 筆者曾到另一家公司查賬,調閱序時賬,余額表,簡單數據分析比對就發現這家公司存在員工找票報銷的問題,而且報銷很離譜,一張出租車票的金額將近3000元。我們來簡單情景還原一下,對坐車時間稍作估計,這趟車坐的時間可能要高達30多個小時。你覺得可能嗎?或者說你覺得靠譜嗎?直覺告訴我,非常不靠譜,在當下交通工具這么發達的情況下,公司怎么可能允許花3000塊,坐幾十個小時的出租去公務出差呢?不太現實,所以對于這種異常的出租車票,邏輯上有點說不過去。另外實務中,還有很多公司找的出租車票,金額不大,一張票可能就幾十塊錢、一兩百塊錢!金額小是不是就可以了?實務中,我們發現很多企業報銷金額確實不大,但是報的票量非常大,我們對票據查賬核實分析后發現所有車票全是同一輛車,車號一模一樣。不過,也有可能是實際情況,就像上文所述,我們不能一看到年輕的小姑娘開寶馬經過,就覺得里面有故事一樣,我們不能盲目的對一個人做出評判,對企業也是一樣,我們要用事實說話,做到有理有據。比方說,這個車是公司包的車,天天因公出差乘坐同一輛車去辦事,似乎也能說得過去,可問題的關鍵是同一天,同一個人,同一輛車,大約每隔15分鐘打一趟車,一天來來回回打車辦事開票,你覺得可能嗎?這本身就不太現實。 實務中,還存在公司報銷加油費發票的情況,因為現在票據管理比較嚴格,像辦公費之類的票,可能開起來比較費勁,而且稅務在進行監管的時候,對辦公費監管的也比較嚴。所以很多企業在進行報銷的時候,就愿意讓員工拿加油費來去報。這個要結合實務中的用車情形來綜合分析,其實公司用車,要么公司本身有車輛,要么公司租用了車輛,公司租用的可能是租賃公司的車輛,也有可能是員工的車輛,不管什么形式!正常使用自有車輛或者租用車輛,正常支付了租賃費、報銷油費一般沒啥問題,可是問題在于,某公司只有一輛車,在沒有租別的車輛情況下,為了員工省稅,讓員工拿加油費來進行報銷,結果,公司賬上列支了很多的加油費。我們去查賬,就曾發現過此類情況,我們統計分析了某公司一年內報銷的加油費,經過折算后發現,這輛車即使一年365天,每天馬不停蹄跑12個小時,報銷的油費都用不完!你覺靠譜嗎?所以這些以票報銷形式發放工資是有問題的,在業務真實性上根本經不起邏輯分析和推敲,無法滿足真實性的要求。如果將來遇到稅務稽查,這個問題同樣會暴露出來,到時候此類票據必定不能稅前列支扣除,需要進行納稅調整,企業因此少交的企業所得稅,最終可能還是要交回去的,而且還會有滯納金和罰款的問題,到頭來,可能得不償失的還是企業本身。 二、合法性原則 什么是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指的是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來源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實務中,我們常見的合法性扣除憑證的反面案例就是取得假發票(虛開發票)。虛開發票在營改增之前,比較猖獗,因為原來是國地稅都可以開票,票據由各地方稅務監管,全國各地標準不一,亂象橫生,當時虛假發票比較多,營改增之后,發票統一由國家稅務總局監制,外加金稅系統的優化升級,虛假發票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遏制。但是,存在的另一個問題就是企業經常會取得失聯企業開具的發票。當然,失聯企業給你開票,業務可能是真實的,也可能是不真實的。那么,問題來了,公司為了省稅,讓對方開了票,然后,稅前列支為成本費用。對于失聯企業開的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8號規定,企業一旦被認定為失聯企業,失聯企業在存續期間開具的所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受票方企業進項稅一律要先做轉出處理。進項稅轉出不僅意味著你要原來抵扣的增值稅交上去!而且還要面臨補交企業所得稅的問題!在近幾年,因為對方失聯導致下游公司要做進項稅轉出的案例很多,很多企業都遇到了這種問題,主要原因就是強大的金稅三期、四期上線之后,通過龐大的這種數據監控的功能,這種動不動就失聯的企業,很容易給排查推送出來。 換個角度來看,于公司而言,即使當時取得的不是專票,而是普票,普票不存在進項稅轉出的問題,是不是就安全了?答案是否定的。在實務操作中,稅務機關一旦發現有失聯企業,對于失聯企業在存續期間開具的票,其實不管專票還是普票,會全面排查。如果你拿到的是普票,稅務機關同樣會給你發通知,當然稅務機關不會直接認定這個票據有問題。但會提示這個公司已經失聯。懷疑這個票有風險!按照28號公告的規定,你可以讓失聯企業給你補開,如果你能夠補開過來,就認定這個票是合法有效的憑證,仍然可以進項抵扣,稅前列支。但是你覺得可能吧?公司失聯,人都跑沒影了,怎么補開?如果你無法補開發票,所得稅稅前就不能列支,到頭來,你原來列支的這些成本費用,還是要進行納稅調整,可能還會面臨罰款,滯納金等行政處罰的風險,嚴重的情況下,可能還會面臨刑事處罰。所以,公司為給員工省點稅,讓員工找票報銷,在某種程度上,很有可能員工找來的票,就是失聯企業給開的,即便是當時入賬的時候查驗票據是真實的,結果過了沒多久對方就失聯了,最終的風險還是要由企業來承擔。從這個角度而言,企業也需要對找票報銷的操作引起重視。 三、關聯性原則 什么是關聯性原則,這里的關聯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與其反映的收入、支出相關聯,特別強調了扣除憑證要有收入相關性和支出證明力。這就要求發票內容和業務內容要保持一致。實務中筆者也曾遇到過這樣的問題,我們對某一般納稅人查賬,發現企業有一筆支出開票是代理會議服務費,金額為20萬元,而且開的是一張增值稅普通發票! 當時我的第一反應就是這個發票可能有問題。因為企業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如果取得專票,可以抵扣進項,為什么不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從邏輯上來講,有點不太合乎情理,當然,實務中也是存在這種可能:比方說,雖然對方也是一般納稅人,可能當時正好領用的專票用完了,暫時沒有專票,而且你又著急要票,于是你要了普票也有可能,或者對方是小規模不配合你開專票,人家就只能給你普票,你也沒辦法,所以說也有可能確實取得是就是普票。但是我們進一步分析后發現,這張發票寫的服務項目是代理會議服務,正常情況下,如果是一般納稅人,稅率為6%。如果是小規模征收率應該是3%,但是這張發票的稅率欄顯示為“不征稅”字樣。看到這三個字之后,我們可以得出結論,這個票有問題。為什么有問題?代理會議服務不可能是不征稅,在增值稅征稅范圍里面,代理會議是要交稅的。另經查閱合同,便一切真相大白,合同約定很清楚:甲方付錢,乙方為甲方提供代理會議服務,服務事項列舉了很多內容,同時約定甲方付款后,對方給甲方提供200張購物卡!反觀業務本身,實質就是一個賣卡合同,只是雙方為了把這個事做得真實一點,把它改成了代理會議服務合同。結果沒改徹底,只改了開頭,沒改結尾,合同服務內容沒改到位,可謂按下葫蘆起了瓢,賣卡的業務實質,就暴露出來了。如果是買的預付卡,開票內容就應該寫預付卡,預付卡屬于不征稅是沒問題的,但是改成代理會議服務后,還作為不征稅開票處理,邏輯上就有問題。另外,這種操作背后很可能還隱藏著兩套賬,帳外資金回流等問題(在此不做過多贅述,詳情可參考筆者另外兩篇原創作品《【民企“經營原罪”系列】—AB賬問題的財稅處理及解決之道》、《(民營企業)“經營原罪”系列—賬外資金回流財稅處理及解決之道》)。 所以在業務、票據不相關聯的情況下,即使拿到了票據,稅務機關也不會允許稅前列支,而且在查到這個問題之后,稅務機關很有可能還會做延伸稽查。為什么要延伸稽查?因為這時候對于賣卡公司而言,你開的這個票和你賣的這個卡的業務是不一致的,這叫虛開。虛開發票。關于虛開發票的罪與責,可參考筆者另外一篇原創作品《民企經營原罪系列—涉嫌增值稅虛開問題的處理及解決之道》,所以如果延伸稽查,牽涉到的上下游公司也會有所牽連,所以財務人員一定要重視這個問題,不能只顧眼前,還要放眼長遠,對于沒有真實的業務,只為取得發票的虛開發票類業務,一定要充分認清風險,防范風險,做到為自身和公司創造更長遠的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