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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征管形勢下個稅“籌劃”常見問題解析

2021-06-05 45 來源:稅屋

新征管形勢下,鑒于很多企業采取的所謂工資薪金個稅籌劃方法存在的問題,筆者來為大家做以下風險提示和分析。

第一種模式:股東以借款方式給員工發放工資存在的風險

實務中,很多企業自然人股東選擇從公司把錢借走,將錢打到股東私卡,然后通過股東私人賬戶,再將錢打到員工的個人賬戶,想借此來規避“員工”的個人所得稅。實務中,一般的操作方式為:將員工的工資拆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正常申報個稅,正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另一部分通過股東個人從公司借錢的方式,將錢打到員工個人賬戶或者以現金的形式發放給個人。

以上操作,對于個人股東而言,從公司借錢給員工發工資,其實會面臨以下一系列的稅務風險。

一、個人所得稅風險

財稅【2003】158號(以下簡稱”158號文“)明確規定,個人股東從公司借款“年度終了”沒有歸還且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的,需要視同股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實對于這個政策,實務中存在些許異議,因為國稅發〔2005〕120號(以下簡稱”120號文“)也有相關規定明確: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強調投資人(自然人)從公司借錢,如果超過一年沒有歸還要按規定征稅,但是,一年是公歷年度概念?還是從借款之日起算滿一年?如此一來,如何界定“年度終了”和“超過一年”就成了實務中的爭議問題所在。比方說,自然人股東10月份從公司把錢借走,借走之后,用于給員工發放工資,這里就涉及個稅問題,如果按照以上政策要求,是應在當年年底(12月31日)沒還就要交?還是說必須等到下一年10月份滿一年的時候才交個人所得稅?

對于以上時間界定問題,在實務操作中,需要特別注意兩個政策的適用問題。”158號文“針對的是公司制企業,公司制企業個人股東從公司制企業當年借款,在年底沒有歸還(截止當年12月31日),并且也沒有用于生產經營的,應視同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span>120號文“規定的借款期限超過一年沒有歸還,其實針對是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指的是個人投資人從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從合伙企業把錢借走之日起滿一年(累計滿12月)沒有歸還,應按照股息紅利去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實,這兩個規定的適用前提是不一樣的。實務中,我們所講的股東從公司借款,如果當年借款年底未還且未用于實際經營,對于個人股東而言所涉及的個人所得稅問題,通常情況下都指的是公司制企業。

二、增值稅風險

對于公司而言,將公司自有資金借給了自然人股東,其實質上就是相當于公司以自有資金為股東提供了一個無償貸款服務。這種無償的貸款服務,按照財稅【2016】36號文的規定,納稅人對外無償提供服務,需視同銷售,要計算繳納增值稅。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兩種情形除外:其一、是以公眾利益為目的,其二、是以公眾作為服務對象。除此之外的情形,應視同無償提供服務,作視同銷售處理,由此可見,公司把錢借給自然人股東,并不滿足以上兩種例外情形。因此,對于股東從公司借款而言,會涉及要按照視同銷售去繳納增值稅的問題。需要強調的是,增值稅原則上需要按照公司借出的資金金額,借款期限,同期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出利息,從而根據利息去計算視同銷售所需繳納的增值稅。

三、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關聯方之間發生的業務往來,如果價格不公允的話,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比方說,公司把錢借給了股東,但沒有收取利息,明顯屬于是不公允的操作,對于這種不公允,稅務機關是可以進行調整的。但是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文(以下簡稱”6號公告“)規定,如果關聯方之間,雙方的實際稅負如果是一樣的話,即便你的價格不公允,也不需要進行調整,可見規定本身是主要是為了防范不同的納稅主體利用所得稅稅率差異來偷逃稅款行為。在股東向公司借款的模式下,因借款方是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提供資金方是公司法人主體,以上”6號公告“只是針對關聯方都是企業的情況下,規定如果稅負相同,無需納稅調整,也就意味著,公司無償提供資金給自然人股東的這種模式下,稅務機關完全可以對價格不公允情況進行調整,如此一來,于企業而言,除了要補增值稅之外,還會涉及補企業所得稅的問題。

當然對于增值稅,有的人提到說,在2019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一個財稅【2019】20號文(以下簡稱:“20號文”),這個文件講了另外一個問題,文件規定,從2019年2月1號到2020年12月31號期間,集團公司之間發生的資金無償借貸行為,暫時不用交增值稅。有人在想,公司把錢借給股東能不能也適用這個政策?如果適用,是不是也就不用繳納增值稅了呢?我們來分析一下這個文件:財稅【2019】20號,是針對的集團公司之間資金的無償拆借,首先主體之間要滿足集團公司條件要求,雖然國市監企注〔2018〕139號以及國發〔2018〕28號明確取消企業集團核準登記事項,企業不需要再辦理企業集團核準登記和申請《企業集團登記證》,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對企業集團成員企業的注冊資本和數量不再做審查。但是之前工商企字〔1998〕第59號對集團企業基本審查判定要求沒有變:那就是,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企業共同組建而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那就是說集團企業必須是企業法人聯合體,成員構成不包括個人。

這樣看來,自然人股東把錢給從公司借走是肯定不滿足這樣的要求。所以說”20號文“所講的一個集團公司在特定的期間之內發生借貸利息,不用交增值稅,是有要求的。其實也就是告訴我們,只要你不滿足這樣一個要求,你發生的這種無償的資金借貸是要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的。而且即便說股東不是個人,而是公司,也是要滿足集團公司的條件要求的,而且即便是滿足了集團公司條件,文件同時也明確告訴大家,2019年2月1號之前,集團公司之間發生這種無償的資金借貸,同樣也面臨著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問題。那從2020年12月31號之后,如果政策被廢止,不再延續(目前政策尚未被廢止,筆者預測如果不出意外,政策還會延續)。即便是集團公司之間的這種無償的資金借貸行為,同樣也會存在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問題。那既然有了增值稅,那對于所得稅,也是一樣的道理,因為價格不公允,稅務機關也是可以進行調整的。所以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選擇從公司把錢借走去給員工進行個稅籌劃,但最終的結果是,不但股東個人面臨個人所得稅風險,而且公司還會面臨著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以上筆者就企業采取的所謂工資薪金個稅籌劃的第一種模式:“股東以借款方式給員工發放工資存在的風險”進行了論述和分析,希望能夠引起大家的注意和防范,以規避不必要的稅收風險。

第二種模式:公司收入打入個人賬戶發放工資的風險

實務中,很多企業認為通過第一種模式—股東以借款方式發工資行不通,于是就另辟蹊徑—選擇將公司收入打入個人賬戶發放工資,這種模式下,企業采用的招式通常是提前和客戶協商好,在收款環節不走公賬,而是要求客戶將一部分公司業務收入直接打入股東個人賬戶,再用個人賬戶去給員工發工資。如此一來,公司賬面不體現股東從公司借款的行為,這樣一來,是否就可以規避員工的個人所得稅了呢?

筆者認為,以上操作模式,在過去很盛行,即便是現在,也有很多企業還在采取這種模式在進行操作。但這種操作模式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風險:

1、資金監管的風險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6〕第3號《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2016修訂)規定,對于個人賬戶發生的境內款項劃轉交易,每日人民幣交易額超過50萬元,就會被納入監控;如果發生是跨境款項劃轉交易,每日人民幣交易額超過20萬,就會被納入監控。另外,2020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開展大額現金管理試點的通知》(銀發〔2020〕105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提到,將在河北省、浙江省、深圳市開展大額現金管理先行先試。通知對“管理金額起點”上明確對公賬戶管理金額起點均為50萬元,對私賬戶管理金額起點上,浙江省為30萬元,其他兩個試點河北省為10萬元、深圳市為20萬元。在試點基礎上后續會對新設立的已經開立了銀行賬戶的企業進行實地核查,要求見人見證,核實經營真實性;同時,對新設立的的企業在申請銀行開戶時,要求必須先進行實地核實,然后再開立銀行開戶;最后,要求銀行對賬戶資金流轉進行嚴格審核,對與企業經營屬性、規模不一致的賬戶進行嚴格管控,對異常資金流轉及時上報當地人行及公安機關。

2020年10月23日,人民銀行就《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在意見稿提出: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為發行數字貨幣提供了法律依據的同時,對數字貨幣的監管也隨之加強。

從以上銀行從資金路徑上的監管態勢來看,資金納入監控之后,作為銀行來說,對于異常資金流轉情況,可能會傳遞到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配合對異常經營行為進行分析:該企業的異常資金操作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存在偷逃稅款的行為?是否存在其他不正當的操作等?……如此一來,如果一旦面臨后續追蹤調查,可能對于企業甚至股東個人而言,都會產生非常大的涉稅風險。

2、刑事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2019年發布的法式【2019】1號文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屬于非法經營業務的一種表現形式。對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如果情節比較嚴重,根據文件規定,經營數額500萬或者所得額在10萬元就可以達到判刑標準。那這與我們所講的公司收入及個人賬戶有什么關系?法式【2019】1號文里面列舉了幾種情況,其中之一即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決策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如此一來,私戶收款對于公司以及股東而言,一旦觸碰法律底線,會存在一定的刑事風險。

3、IPO融資(上市監管審查風險)

關于個人賬戶收款問題,首先來看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備?!?/span>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務報表的編制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和關會計度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并由注冊會計師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很顯然,不管有什么理由,用個人賬戶收款,是不合規的,而且這種方式,對收入真實性、收入確認時間、稅收交納、資金安全等都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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