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及其實際控制人的利與弊?
答:(1)企業對所負債務僅以企業資產為限承擔清償義務。經過破產程序后,一個企業被宣告破產意味著該企業法人被依法注銷,企業不再存在了,對之前所產生的債務就不需要承擔任何的責任了。
(2)破產案件處置得當,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可免于承擔部分法律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等高消費行為;但若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清算,宣告破產了就不須再承擔責任,也沒有什么限制。但是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且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3)未取得強制執行依據的債權,也可以參與破產分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對于未取得生效文書的債務人無疑是一個好消息,因為可以“搭便車”參與分配。《破產法》規定管理人進場接管債務人企業后第一項工作就是發布債權申報公告,所有債權人無論是否有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只要經管理人審定為合法債權均可被列為破產企業債權人,并參與分配。
(4)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將公開、陽光、透明。進入破產程序法院就會選定破產管理人,全面接管債務人企業。然后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進行一個完整的調查,這樣能清晰地了解債務人的狀況,若發現其他客戶拖欠債務人的債務,管理人可以追償;若發現債務人股東未足額出資,可以要求股東補足出資;若發現高管對侵害公司的利益,可以要求高管賠償等。因此,所有債務人資產,不論隱形還是陽光的都將被列入清償資產中用于清償債務。
(5)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原實際控制人為破產企業提供的個人擔保并不一定失效。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有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的,在破產程序中未得到清償部分的債務,保證人仍需承擔保證責任。即使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也不一定完全免除保證義務(破產法92條3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現實交易中,企業對外借款,出借人多會要求企業實際控制人提供抵押擔保或連帶保證,這就導致,雖然作為借款主題的企業已破產,但作為保證人的企業實際控制人卻仍要為該借款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承擔償還義務。
(6)中小企業大多存在企業法人與實際控制人混同的情況,即個人賬戶公用,公司財產私人使用,導致了企業與個人難以完全區分開,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可能導致企業實際控制人資產被管理人追加進入破產財產。《破產法》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這就是說當債務人有欺詐行為時,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此類行為或宣布其無效,并追回因無效行為所取得的債務人財產或財產權利。同時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與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非法取得的企業財產,管理人也有權追回。
綜上,債務人無論是進行破產清算或重整,都有利有弊,應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來判斷是否真的要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
對債權人來說,要衡量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成本,考慮是否能受償。對于債務人來說,要改變思想觀念,不要覺得申請破產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要知道申請破產也是保護企業、減少虧損的方式,特別是企業破產并不會影響個人資產,前提是兩者之間沒有捆綁在一起。建議企業老板重新認識破產的意義,規范企業經營與財務管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這不僅是企業健康發展的基石,也是公民個人權益的防護墻。但如果 “假破產、真逃債”的,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會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1.《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九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2.《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虛假破產罪: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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