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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的法律地位不能“撞車”
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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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2021年1月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
也就是說,發票的法律地位沒有變,仍然屬于“收付款憑證”。
然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國稅發[2006]156號)第十一條(四)項規定,專用發票應“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增值稅發票開具指南》(稅總貨便函[2017]127號)第二章第一節第四條規定,“納稅人應在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開具發票。”也就是說,發票的開具時間應當與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同步。從這個意義上講,發票的法律地位是稅收憑證。發票的法律地位,到底是《發票管理辦法》定義的“收付款憑證”,還是增值稅現行規定明確的“稅收憑證”,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呢?事實上,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和收付款時間有時候是一致的,有時候是不一致的;也就是說,“收付款憑證”和“稅收憑證”二者兼而有之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當兩個時間不一致時,發票應當在什么時間開具,這是由發票的法律地位決定的。如果發票的法律地位是收付款憑證,則應當在收款時開具;如果發票的法律地位是稅收憑證,則應當在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開具。
習慣上,為了方便稅收征管,同時也方便企業內控管理,實操中往往在收款的同時開具發票。如果照顧習慣,《發票管理辦法》明確發票的法律地位為收付款憑證,那么增值稅相關規定就應當修改,不能以開具發票為納稅義務時間。但是,這種改變與增值稅抵扣鏈條的原理相悖,而且將可能產生嚴重后果。鑒于發票是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扣稅憑證,將發票的法律地位明確為“稅收憑證”應當更加合適。那么,《發票管理辦法》對于發票的法律地位,需要作出重大調整。同時,當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和收付款時間不一致時,應當允許納稅人使用自制憑證(收據)收取款項,或者使用稅率欄標注“不征稅”字樣的發票收取款項,待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實務中,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等業務,已經是這樣操作的。因此我們建議,《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應當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應稅交易中,開具、收取的稅收憑證。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應當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如實開具發票。未發生應稅交易,可以使用“不征稅”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或者其他憑證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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