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IPO的前期輔導及后續申報、上市后督導過程中,發行人幾乎都會遇到各類稅務困擾,但其中涉及最主要的稅種為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等,這些稅種在前期項目中涉及最多,這其中,又屬企業所得稅最為復雜,土地增值稅稅率比較高,但籌劃比較簡單。我們團隊根據多年項目經驗,將其中遇到的一些稅務疑難問題和籌劃思路整理成文,試圖在目前大陸稅法框架體系下,對企業(股東)在資本市場前進路上可能遇到的困惑和可以做的籌劃路徑,逐一展開分析,望對諸君有所裨益。
一、特殊性稅務處理
特殊性稅務處理主要適用于企業在使用企業所得稅時可以引用,不適用個人。這在Pre-IPO階段,為解決同業競爭或加強主業時的企業重組中會遇到。本特殊處理是指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會給一些相對范圍內的優惠,原企業的計稅基礎可以平移,不會產生企業所得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針對境內居民企業
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可以歸納為五個條件):
①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②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09年是75%,幾乎不太可能;14年下降到50%,具有通用性】
a.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
b.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50%。
③企業重組后【標的】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④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股權收購、資產收購,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相當于發行股份購買資產】。
⑤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二)針對境外企業(嚴格很多)
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除應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①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②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③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
④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
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稅收優惠
這在擬IPO企業的股東出資涉及到的頻率非常高,也就是說股東個人可以適用這類優惠,而且,實際上針對企業和個人都有優惠。
(一)針對企業的優惠
主要是《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中規定的均攤納稅政策:(1)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2)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對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計算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
(二)針對個人的優惠
主要是在《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中規定的遞延納稅政策,這個和上面的有所不同,不是均攤,而且有點類似銀行貸款中的隨借隨還,側重于短期內無資金,后續一次性還的股東個人:(1)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減除該資產原值及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2)個人應在發生上述應稅行為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后,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不用5年均攤,可全部在最后一年繳納);(3)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易過程中取得現金補價的,現金部分應優先用于繳稅;現金不足以繳納的部分,可分期繳納。【轉讓資產時,隨時繳稅】
三、增值稅優惠
IPO企業前期的重組中這塊遇到的會比較多,通常,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相當于業務的收購,不是單項資產的轉讓】
【法規索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稅[2011]13號)。
四、土地增值稅優惠
對于IPO企業而言,前期的重組很可能會遇到土地增值稅問題。對于企業的合并、分立基本上都可以被接受,有些地方對于土地作價入股不一定,要看地方稅源是否充足。
【法規索引】《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繼續實施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7號):
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非公司制企業整體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對改制前的企業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稱房地產)轉移、變更到改制后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②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并為一個企業,且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原企業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合并后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③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企業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企業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原企業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分立后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④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對其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五、分紅的優惠問題
(一)A股分紅
對于A股股東而言,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按10%交稅,解禁后超過一年是免稅的,目的主要在于鼓勵長期投資者。此外,稅法上的限售股不等于我們通常認為的限售股,稅法只有三種。而且,董監高每年限制的25%可以減持之外的部分不是這里說的限售股,簡單說就是只要滿一年,都可以可以享受流通股的優惠。
【法規索引】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規定:
“一、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暫減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持股期限是指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轉讓交割該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時間。
三、個人轉讓股票時,按照先進先出的原則計算持股期限,即證券賬戶中先取得的股票視為先轉讓。
四、對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紅利,按照本通知規定計算納稅,持股時間自解禁日起計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無此條)
2015年9月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出具《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
“一、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上市公司派發股息紅利時,對個人持股1年以內(含1年)的,上市公司暫不扣繳個人所得稅;待個人轉讓股票時,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根據其持股期限計算應納稅額,由證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機構從個人資金賬戶中扣收并劃付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于次月5個工作日內劃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稅款當月的法定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二)新三板分紅
對很多企業來說,上新三板是否有其他收獲暫且不論,但在分紅問題上,股東確實可以省不少稅收,而且還沒有限售股的規定,非常簡單明了。
【涉及的主要法規】《關于繼續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公告2019年第78號)。
(三)限售股的范圍
對于限售股而言,主要是A股有特殊要求,三板股票無此要求,主要三種情況(實際上就兩類),包括:(1)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復牌日之前股東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下統稱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下統稱新股限售股);(3)財政部、稅務總局、法制辦和證監會共同確定的其他限售股。
納稅人同時持有限售股及該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轉讓所得,按照限售股優先原則,即:轉讓股票視同為先轉讓限售股,按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法規索引】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
六、合伙企業持股的稅務問題
通常,合伙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計稅,但除了股息紅利,其他都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當在股份減持時,上述股東是否按25%減持也不一定,理論上應該按5-35%的超額累進才對,前些年,確實有很多地方對PE有一些減持時的優惠,但目前基本各地都已陸續取消,這樣等于實際上合伙企業股東減持時就并沒有什么優惠了,特別是當減持金額特別大,沒有優惠時,實際上比個人股東直接減持時的稅負還要高。
根據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以及現行稅制規定,合伙企業作為一個稅收上的透明體即不被視為一個獨立納稅主體而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而由其合伙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如該合伙人為自然人則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之前,“合伙企業本身不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合伙人比照個體工商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規則始于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以下簡稱“16號文件”),16號文件的最重要意義在于“對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確定了合伙企業稅務透明體地位,其雖然沒有規定自然人合伙人個人所得稅的具體稅收政策和征稅辦法,但已初步提出了“比照個體工商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基本規則,而在其后的相關稅務規定中該規則得到了進一步確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布《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字[2000]第91號文,以下簡稱“91號文件”)確立了對自然人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具體規則:“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并對收入總額作出了較為廣泛的定義。91號文件在這一系列規定中具有重要地位,明確了超額累進稅率規則,但無論是在稅率還是在應納稅所得范圍的理解及適用上均有較多不確定因素,也產生了不少爭議。
為提升合伙企業對外投資的積極性,也與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國家稅務總局于2001年1月17日發布的《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以下簡稱“84號文件”)對前述91號文件規定的“收入總額”范圍進行了限縮,對于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明確規定自然人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即所謂股權持有收益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20%稅率繳稅。
至此,就合伙企業轉讓股權所得自然人合伙人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這一問題,在法律、行政法規層面未作規定的情況下,純從字面而言,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91號文件、50號文件等相關部委的規定,并未區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均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一直至今。但股息、紅利可以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20%稅率繳稅。
七、節稅方法總結
根據上述分析及對目前稅收優惠的梳理,在擬IPO輔導及上市的前前后后,有下述節稅方式可以適用:
(一)親屬間轉讓。這主要在IPO前的大股東股權調整中可能用到的比較多,既可以保持家族之間的股權自然傳承,還可以省稅。
【法規索引】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4]67號公告第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二)合并、分立、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詳見上文分析)。
(三)同一控制下股份調整,其中一個股東先低價增資后,再將其他股東的股份進行轉讓。但這一前提是統一控制下,否則實際操作可能性不大,并且需要注意轉讓的時間間隔(一版需要3個月以上),比較適合返程投資的拆除。
(四)股權轉讓規避土地增值稅。幾點需要注意:1、籌劃前先看免稅的條件,股權轉讓基本沒問題;2、但若公司里面只有土地,就要看當地稅務局的態度,若公司中只有土地容易被調整,建議先通過非官方渠道咨詢稅務局。
(五)上市公司減持過程中的節稅路徑
1、送股、轉股。由于原始股減持需要交稅,流通股交易免稅,原始股解禁后孳生出的股份為流通股,免交個稅;因此,很多上市公司上市后進行高送轉,這樣送股部分就會被視為流通股,可以免稅。
2、遷址享受稅收返還。主要以各地園區為單位,但目前基本很難了。
3、有限合伙核定征收(逐步完善相關制度,杜絕核定征收套利)。以前確實有有地方核定征收稅率可以給到很低,但從目前趨勢看,預計很快就沒有了。
總之,對于稅務籌劃問題,其實不是一勞永逸的,一個地方可以操作不代表另一個地方就可以炒作;現在可以操作不代表明天還可以操作。建議對于超出稅法定義的稅收優惠范疇之外的情況,以及不同地區的情況,最好可以通過非官方渠道事先溝通,以免木已成舟,無法回頭,從而造成不必要稅務成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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