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取得的2023年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有認證期限限制?
解答: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收費公路通行費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取消認證確認、稽核比對、申報抵扣的期限。
文件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確認期限等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5號)
二、經審批實行增值稅匯總納稅的納稅人,匯總納稅的總機構是否可以登記為小規模納稅人?
解答:經審批實行增值稅匯總納稅的納稅人,匯總納稅的總機構應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其所屬統一核算分支機構經申請可直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不納入輔導期管理。
文件依據:《跨地區經營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14號)
三、境外單位向境內單位提供工程地點在境外的建筑服務,是否需要由境內企業代扣代繳增值稅?
解答:境外單位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建筑服務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無需代扣代繳增值稅。
文件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
四、納稅人只提供食品外賣服務,應如何繳納增值稅?
解答:提供餐飲服務的納稅人銷售的外賣食品,按照“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外賣食品”僅指該餐飲企業參與了生產、加工過程的食品。對于餐飲企業將外購的酒水、農產品等貨物,未進行后續加工而直接與外賣食品一同銷售的,應根據該貨物的適用稅率,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五、一般納稅人提供非學歷教育服務,是否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
解答:非學歷教育服務,包括學前教育、各類培訓、演講、講座、報告會等。一般納稅人提供非學歷教育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文件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有關再保險、不動產租賃和非學歷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68號)
六、一般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取得小規模納稅人開具的3%征收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何計算增值稅進項稅額?
解答: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從按照簡易計稅方法依照3%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金額和9%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
納稅人購進用于生產或委托加工13%稅率貨物的農產品,按照10%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
文件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并增值稅稅率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37號)、《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稅率的通知》(財稅〔2018〕32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
七、納稅人生產銷售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稅優惠政策?
解答:自2008年6月1日起,納稅人生產銷售和批發、零售有機肥產品免征增值稅。享受上述免稅政策的有機肥產品是指有機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和生物有機肥。
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指由有機和無機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機肥料的復混肥料。納稅人銷售免稅的有機肥產品,應按規定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按規定享受增值稅免稅政策的有機肥產品中,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按《有機-無機復混肥料》(GB18877—2009)標準執行,不符合上述標準的有機肥產品,不得享受財稅〔2008〕56號文件規定的增值稅免稅政策。上述有機肥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如在執行過程中有更新、替換,統一按最新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執行。
文件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機肥產品免征增值稅的通知》(財稅〔2008〕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有機肥產品執行標準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6號)
八、單位出租房產房產稅計稅依據是否含增值稅?
解答:房產出租的,計征房產稅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稅。
免征增值稅的,確定計稅依據時,租金收入不扣減增值稅額。
文件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后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
九、企業占用的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是否需要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解答: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要在城鎮土地使用稅開征范圍內,不論是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也不論是否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均應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十、未列明金額的合同如何繳納印花稅?
解答:應稅合同、產權轉移書據未列明金額的,印花稅的計稅依據按照實際結算的金額確定。計稅依據按照前款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書立合同、產權轉移書據時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應稅合同、產權轉移書據未列明金額,在后續實際結算時確定金額的,納稅人應當于書立應稅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的首個納稅申報期申報應稅合同、產權轉移書據書立情況,在實際結算后下一個納稅申報期,以實際結算金額計算申報繳納印花稅。
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九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14號)
十一、境內企業和境外企業簽訂的合同是否需要繳納印花稅?
解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應稅憑證、進行證券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為印花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規定繳納印花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書立在境內使用的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規定繳納印花稅。
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九號)
十二、金融機構與小型、微型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稅?
解答:對金融機構與小型企業、微型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稅。
小型企業、微型企業,是指符合《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的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其中,資產總額和從業人員指標均以貸款發放時的實際狀態確定;營業收入指標以貸款發放前12個自然月的累計數確定,不滿12個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營業收入(年)=企業實際存續期間營業收入/企業實際存續月數×12
文件依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小微企業融資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13號)
十三、房屋土地權屬由夫妻一方所有變更為夫妻雙方共有如何征收契稅?
解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變更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號)
十四、通過法院判決取得的房屋,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如何確定?
解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等發生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法律文書等生效當日。
文件依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實施契稅法若干事項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3號)
十五、自采礦石清洗加工后,資源稅是按照原礦還是選礦征收?
解答:納稅人以自采原礦(經過采礦過程采出后未進行選礦或者加工的礦石)直接銷售,或者自用于應當繳納資源稅情形的,按照原礦計征資源稅。
納稅人以自采原礦洗選加工為選礦產品(通過破碎、切割、洗選、篩分、磨礦、分級、提純、脫水、干燥等過程形成的產品,包括富集的精礦和研磨成粉、粒級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礦加工品)銷售,或者將選礦產品自用于應當繳納資源稅情形的,按照選礦產品計征資源稅,在原礦移送環節不繳納資源稅。對于無法區分原生巖石礦種的粒級成型砂石顆粒,按照砂石稅目征收資源稅。
文件依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稅有關問題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4號)
十六、代開貨物運輸業發票還需要預征個人所得稅嗎?
解答:對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個人,代開貨物運輸業增值稅發票時,不再預征個人所得稅。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合伙企業個人合伙人和其他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個人,應依法自行申報繳納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
文件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落實支持小型微利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8號)
十七、企業將資產在總分支機構之間轉移,在企業所得稅上是否應當做視同銷售處理?
解答: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
十八、企業從境外購進勞務取得境外開具的收款憑證,能否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
解答:企業從境外購進貨物或者勞務發生的支出,以對方開具的發票或者具有發票性質的收款憑證、相關稅費繳納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文件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
十九、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被盜而轉出的進項稅額,可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解答: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不得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可以與存貨損失一起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文件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
二十、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是否參與納稅信用評價?
解答: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可自愿參與納稅信用評價。本公告所稱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是指由企業納稅人設立,已在稅務機關完成登記信息確認且核算方式為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
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參評后,參評年度之前的納稅信用級別不再評價,在機構存續期間適用國家稅務總局納稅信用管理相關規定。
文件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信用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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