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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 政策解讀 《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政策解讀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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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甘肅政策解讀
2024年1月12日,甘肅省財政廳 甘肅省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印發了《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甘財資環〔2024〕5號,以下簡稱《辦法》)。
一、《辦法》的出臺背景
2023年3月,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10號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8月底,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印發《關于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是10號文的配套政策。中央政策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方式作了重大調整,將礦業權出讓收益以按出讓金額方式征收調整為按出讓收益率和出讓金額兩種方式征收,解決了征收節奏靠前偏快問題,切實減輕了企業負擔,并要求省級財政、自然資源、稅務部門細化本地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制度。
為落實10號文提出的改革舉措,深化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制度改革,省財政廳、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研究制定了《甘肅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經省政府常務會審議同意后,印發實施。
二、《辦法》制定的依據
1.《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
2.《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
3.《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
4.《自然資源部 財政部關于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
5.《自然資源部辦公廳 財政部辦公廳關于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辦函〔2023〕223號)。
三、《辦法》的適用范圍
在甘肅省行政區劃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
四、《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征收、繳款及退庫、新舊政策銜接、監管、附則,共六章38條。主要內容為: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六條),明確《辦法》制定的目的、依據,確定出讓收益征繳部門職責以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比例。一是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二是細化我省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收益征收分成比例。探礦權出讓收益,按中央40%、省級30%、市(州)15%、縣級15%的比例分成。采礦權出讓收益,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的,按中央40%、省級30%、縣級30%比例分成;市(州)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的,按中央40%、省級30%、市(州)15%、縣級15%的比例分成。革命老區、涉藏州縣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比例繼續按照現行政策執行。三是明確出讓收益費源信息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送,征收由稅務部門負責,監繳由財政部甘肅監管局負責。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征收。
第二章征收(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嚴格執行國家辦法和指導意見,明確我省征收方式與國家政策保持一致,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之前的按出讓金額一種征收方式,調整為按出讓收益率和出讓金額兩種征收方式。按出讓收益率征收的,我省涉及煤炭、金、鎳、鉛、鋅等58個礦種,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采礦權)成交價+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中,成交價以起始價為基準競拍確定,我省起始價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執行,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成礦條件、勘查程度、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按出讓金額征收的,我省涉及石英巖、大理巖、花崗巖等21個礦種,公開出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市場競拍價確定;協議出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兩者就高確定,首次繳納比例不低于出讓收益的10%,剩余部分按規定分期繳納。征收方式調整后,礦山投產前僅繳納成交價部分;礦產品開采銷售后,按出讓收益率結合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方式逐年征收出讓收益,均衡了礦業權人財務負擔的時間分布,降低了企業成本。
第三章繳款及退庫(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合同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科目,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并對退庫申請程序進行了明確。
第四章新舊政策銜接(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注重新舊政策銜接,維護市場秩序穩定。2023年5月1日前,已簽訂的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余部分。對過去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礦業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出讓收益率方式征收。對于無償占有屬于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明確予以補繳。
第五章監管(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各級財政、自然資源和稅務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監督管理,做到應征盡征,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明確《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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