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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包人工程款未結,承包人可否拒絕履行保修義務?

2022-05-30 536

前言


最近筆者接到客戶咨詢,因為發包人甲方就相關園林綠化工程的結算款沒有支付,客戶作為承包人乙方想暫停項目的維修養護工作,因為一年人工成本也要好幾十萬。那么承包人的想法可行嗎?承包人是否有權以發包人工程款未按結算支付為由不履行工程后續的保修義務?承包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存在先履行抗辯權?


實例參考


       我們不妨先看一個實際案例,在浙江華聯置業有限公司、南京倍立達新材料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1],上訴人倍立達公司指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通過竣工驗收,工程質量合格,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工程結算義務,長期拖欠工程款,上訴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承擔保修義務。

       但是法院最終判決認為,倍立達公司拒絕承擔保修義務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二條[2]、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3]、第四十一條[4]、第六十六條[5]之規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由此,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以后在保修期、保修范圍內的保修義務系施工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因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而免除,發包方有否欠付工程款也不應成為施工單位拒絕履行保修義務的正當理由,故上訴人倍立達公司關于其拒絕履行保修義務系正當行使合同履行抗辯權的行為,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我們再來看另一個案例:在平安森昌天然氣有限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6],青海一建公司對于未履行相應保修義務的事實認可,但抗辯稱因平安森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保修。法官亦做出了與前一案例相似的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同一雙務合同的主給付義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后履行一方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本案中,森昌公司與一建公司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的合同主給付義務為交付施工質量合格的建筑工程,森昌公司的合同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保修義務并非合同主給付義務,且屬于一建公司的法定義務。因此,一建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其提出拒絕保修系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法律分析


       上述兩個案例中,法院分別從保修義務屬于法定義務保修義務并非合同主給付義務兩個角度來論述,因此需要從兩方面來分析該問題。


一、保修義務屬于法定義務

        從《建筑法》第六十二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法律規范中并沒有規定承包人唯有在發包人支付了工程款后才應履行保修義務。換言之,即使承包人沒有拿到發包人應當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因此拒絕履行保修義務。而拖欠的工程款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二、保修義務并非合同主給付義務

       保修義務并非合同主給付義務,涉及到“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從該條規定中可以分析出“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要件如下:

1.雙方互負債務,且雙方明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有先后履行順序的;2.雙方債務均屆期滿;3.先履行方未為先給付義務,后履行義務人主張抗辯權。

       其中,“雙方互負債務”極易使人產生誤解。結合實際案例,承包人會認為,其與發包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當然是“互負債務”,發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故而承包人也當然可以不履行保修的義務。

        但從法律關系上講,“互負債務”就是雙方各自在合同要向對方承擔的主給付義務,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分別是指承包人施工作業、交付質量合格的工程標的的義務和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義務;與“互負債務”對應的是各方享有的權利:承包人享有獲得工程款的權利,發包人有獲得質量合格的工程標的的權利。當承包人履行了交付質量合格的工程標的義務后,得以向發包人主張獲得工程款的權利,此時雙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形成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而承包人履行工程保修責任時承包人合同的主給付已經履行完畢了,此時承包人的保修義務與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不構成“請求權對價的匹配”,也就不能進行抗辯


  綜上:從保修義務并非合同主給付義務的角度來看,在雙方訂立合同時通過對于合同義務的特別約定是可以保護承包人的利益的;而從保修義務屬于法定義務的角度出發,即使在合同中做了對承包人有利的約定,承包人可能依然無法在此情況下行使抗辯權,前述兩個法院的判例都不約而同地認定建設工程質量的保修義務屬于承包人的法定義務。


結論


       承包人想以發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為由來免除自己的保修義務,不太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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