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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發揮破產重整、和解的司法功能,力促受疫情影響但仍具有運營價值的債務人企業繼續經營和恢復生產?
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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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發揮破產重整、和解的司法功能,力促受疫情影響但仍具有運營價值的債務人企業繼續經營和恢復生產?
答: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在查明債務人企業是否符合法定破產原因的基礎上,應判斷企業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所致。對于受疫情影響導致經營困難、資金斷裂而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但尚存具有運營價值的動產、不動產或無形資產的企業,其存續經營符合產業方向的,人民法院應當貫徹“六穩”“六保”政策精神,引導企業盡量通過資產整體盤整進行重整,或者引導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協商達成債務清償和解,盡最大努力保企業、保民生。
尤其是對具有涉及防疫物資、涉民生物資的生產、經銷、儲存、運輸等能力的債務人企業,人民法院應引導和支持管理人或債務人企業繼續開展營業,積極通過府院協調機制,爭取和落實紓困優惠政策,依法推動符合生產條件的債務人挖掘、釋放產能,切實保障抗疫物資和民生物資的有效供給。鼓勵債務人企業在進入破產司法程序前自行開展資產重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預重整,由人民法院提供法律指導和監督,給予必要的協調。
法律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九十五條 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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