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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流不能決定發票流嗎?
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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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2021年1月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也就是說,《征求意見稿》依舊主張“資金流”決定“發票流”。
這一條規定由來已久,可以說是根深蒂固。但是,它早已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環境的需要,更不利于優化營商環境。舉例如下:武漢市A公司高管張三出差北京市,入住B酒店。三日后,張三離店時結算房費3000元,當即刷卡支付,并要求開具抬頭為A公司的發票。從這項業務來看,B酒店是銷售方和收款方,張三是付款方,A公司是購買方;那么,B酒店應當向張三開具發票嗎?如果必須開具抬頭為A公司的發票,張三只有在前臺等候A公司向B酒店打款,然后才能結算離店。這不是一個笑話嗎?
2019年12月30日國務院令第724號公布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工程建設領域推行分包單位農民工工資委托施工總承包單位代發制度。分包單位應當按月考核農民工工作量并編制工資支付表,經農民工本人簽字確認后,與當月工程進度等情況一并交施工總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根據分包單位編制的工資支付表,通過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直接將工資支付到農民工本人的銀行賬戶,并向分包單位提供代發工資憑證。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的銀行賬戶所綁定的農民工本人社會保障卡或者銀行卡,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變相扣押。按照《條例》的規定,甲公司作為工程總包方,于2021年1月19日代發分包方乙公司農民工工資600萬元。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代發憑證。在這項業務中,農民工是收款方,甲公司是付款方,難道農民工應當向甲公司開具發票嗎?實操中,這張發票應當由乙公司向甲公司開具,是一個無需爭論的、最起碼的財務邏輯啊!
事實上,張三和甲公司都是形式上的付款方,或者委托付款方,真正的付款方應當是A公司和乙公司。為避免政策歧義和僵硬執法,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修改如下: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銷售方應當向購買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購買方向銷售方開具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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