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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河北省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山西省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 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關于發布〈華北區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的解讀
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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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內蒙古政策解讀
一、制定目的及意義
為了深入落實中辦、國辦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進一步優化稅收營商環境,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推進區域稅務執法標準統一,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在國家稅務總局駐北京特派員辦事處的指導和協調下,全面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反復研究論證,聯合制定《華北區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
統一華北區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稅務部門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積極主動服務華北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舉措,有助于統一華北區域稅務執法標準,促進區域內稅務執法信息互通、執法結果互認,嚴格規范稅務執法行為,不斷提升稅務執法精確度,優化華北區域稅收營商環境,更好服務國家區域協調發展戰略。
二、主要內容
《裁量基準》對違反稅務登記管理、賬簿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管理、稅款征收、稅務檢查、發票及票證管理和納稅擔保等7類54項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標準予以細化明確。在處罰標準的設置上,以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劃分裁量階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第48號修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設定了裁量標準。
三、主要特點
(一)堅持依法依規。《裁量基準》所明確的7類54項稅收違法行為處罰裁量具體標準,均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稅務部門規章等有關規定,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進行細化、量化,充分體現合法性原則。在選擇裁量階次劃分考量因素時,嚴格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精神,對稅收違法行為從立法本意、執法實踐等維度進行綜合考量,充分體現合理性原則。
(二)堅持公平公正。《裁量基準》根據不同違法行為涉及的不同因素、不同情節,將稅收法律、法規和稅務部門規章等規定的處罰幅度進一步劃分為若干裁量階次,一方面合理壓縮執法人員自由裁量空間,防止隨意執法,一方面又根據具體情形給予執法人員一定的處置權限。尤其對發生頻次較高且違法情節或危害后果相對較輕的違法行為進一步細化裁量幅度,進一步提升稅務行政處罰的精確度,提高執法質效。
(三)體現寬嚴相濟。《裁量基準》充分考慮了稅收違法行為涉及的各類因素,力爭做到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華北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嚴格落實國家稅務總局兩批“首違不罰”事項清單,明確“首違不罰”事項;對于經常發生且違法情節或危害后果相對輕微的稅收違法行為,在第一裁量階次中設置了相對較低的處罰幅度;對于虛開發票、偷稅、騙稅等性質嚴重的稅收違法行為,繼續在裁量范圍內從嚴從重處罰。
(四)體現懲教結合。《裁量基準》大部分處罰標準以稅務行政相對人“是否改正”“是否配合”“違法次數”等納稅遵從指標作為裁量階次劃分考量因素,對于稅務行政相對人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積極配合的,設置了相對較低罰款金額幅度或“首違不罰”,充分體現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引導納稅遵從。
四、有關問題說明
(一)關于《裁量基準》適用范圍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和內蒙古自治區各級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適用《裁量基準》。
對擬作出的處罰決定與《裁量基準》規定的相應處罰幅度不一致的,應當經過集體審議。
(二)關于《裁量基準》中有關執行口徑
《裁量基準》所稱“一年內首次違反”是指自稅務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被稅務機關發現時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當日)止,在本機關稅收管理系統內沒有該稅務行政相對人違反《裁量基準》規定的同一項違法行為的其他記錄。舉例說明如下:
某納稅人2023年4月18日因違反“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被稅務機關作違法行為登記,如經稅務機關核實該納稅人2022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間除本次違法行為外,在本機關稅收管理系統內沒有其他“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違法行為的記錄,則符合“一年內首次違反”規定。
(三)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裁量基準》施行前發生且稅務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按照原規定處理,但按照《裁量基準》處理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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