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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清算審核結果通知不具可訴性?

2022-06-08 402
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國家稅務總局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贛行申3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區沙河名城11棟一單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新球,江西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區廬山東路1號。

法定代表人歐陽幕貞,局長。

再審申請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萬禾公司)訴國家稅務總局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以下簡稱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行政復議一案,廬山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贛0491行初6號行政判決,駁回萬禾公司的訴訟請求。萬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贛04行終118號行政判決,駁回萬禾公司上訴,維持原判。萬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萬禾公司請求本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撤銷九縣地稅復不受(2016)1號《九江縣地方稅務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原九江縣稅務局二分局“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以下簡稱為《1號申報通知書》)屬于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通知書確認應補土地增值稅11,437,103.23元,申請人已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稅務機關亦已完成清算核算,并書面告知審核結果。之后,二分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以下簡稱為《1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也證實申請人已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且稅務機關已審核完畢,并將審核結果以《1號申報通知書》的形式進行書面告知。2016年6月17日,二分局出具“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20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該通知書認為申請人對《1號申報通知書》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綜上,《1號申報通知書》告知內容不屬于程序性告知事項,而是稅務機關作出的影響納稅人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2、原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出具《1號申報通知書》系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依法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3、《1號申報通知書》未告知復議權利和復議期限,應從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復議權利和復議期限之日起不超過2年,故申請人提出復議申請未超過復議期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關于納稅爭議的范圍,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指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以及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行政爭議行為。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就納稅行政爭議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行在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擔保,否則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的條件。本案中,由于申請人未依法先行繳納稅款、滯納金,也未提供相應擔保,因此,其尚不具備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的前提條件。其次,《1號申報通知書》僅僅是將土地增值稅審核的結果告知萬禾公司,系過程性行政行為,該“通知書”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并沒有產生實際影響,對申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是《1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綜上,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原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作出九縣地稅復不受[2017]1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原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申請人起訴正確。申請人萬禾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葛 偉

審判員 王麗君

審判員 林賢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張建平


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贛04行終1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區沙河名城11棟一單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洪榮,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區廬山東路1號。

法定代表人歐陽幕貞,局長

委托代理人夏祖勤,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簡武,江西柴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稅務行政復議糾紛一案,不服九江市廬山人民法院(2018)贛0491行初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九江縣鑫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變更名稱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6年4月27日,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作出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該通知書要求原告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同年6月12日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作出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該通知的內容為“你單位申報辦理開發經營的‘沙河名城’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我局已審核完畢,并于2016年4月27日對你單位下達了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你單位至今未到我局申報繳納稅款,限你單位于2016年6月27日前到九江縣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分局繳清土地增值稅11437103.23元,如你單位2016年6月27日前未向九江縣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分局繳清土地增值稅,我分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如對本通知不服,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九江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同年6月16日,原告回函給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稱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未告知原告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同年8月12日,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作出九縣地稅二通[2016]20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通知原告對該局作出的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要求原告在2016年8月19日前到該局進行陳述、申辯或自行提供陳述、申辯材料。同年8月18日,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收到原告對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的書面申述材料。同年9月14日,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作出九縣地稅二通[2016]3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的申述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九江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同年12月12日,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作出九縣地稅復不受[2017]1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九江縣地方稅務局變更名稱為九江市柴桑區地方稅務局,2018年1月啟用“九江市柴桑區地方稅務局”印章。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第十七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四)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根據上述規定,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作出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該通知書是通知原告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并不是通知原告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系對原告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程序性告知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且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九江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故原告訴稱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原告申請行政復議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作出的九縣地稅復不受[2017]1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是程序性告知行為,對上訴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江西省廬山人民法院(2018)贛0491行初6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簡稱6號判決書)認同了被上訴人的主張,在該判決書第7頁最后一段的文字表述是:“該通知書是通知原告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并不是通知原告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系對原告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程序性告知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且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九江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送達的(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與(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兩者之間具有職能獨立、性質不同、因果關系不同的兩個行政行為。(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是確認并告知上訴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的行政行為,是對納稅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實體性告知事項,屬于行政復議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被上訴人將(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確認為程序性告知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一條(六)關于過程性行為的規定,違反規定增值稅清算文件、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有關規定。

被上訴人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辯稱,1、上訴人向答辯人申請的行政復議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法》受案范圍。2016年4月27日,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作出《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九江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主文內容為:“請你(單位)在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該通知是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履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的通知行為,未確定補退稅期限,尚未進入稅款核定征收程序,故不具有核定征收法律文書和限繳催繳稅款法律文書所具有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對上訴人實體權利義務不產生不利影響。2、退一步而言,假定本起復議申請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上訴人復議申請也超出法定復議申請期限。廬山市人民法院(2018)贛0491行初6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得當,適用的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所訴事實理由均不能成立,請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九江萬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2、稅務行政復議申請書;3、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4、九江縣地稅局二分局出具給原告的函、原告出具給九江縣地稅局二分局的復函;5、公司變更通知書,擬證明原告名稱變更情況,即2017年11月九江縣鑫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為支持其行政行為,在舉證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江西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九江市九江縣地稅機構更名的批復》、《九江市地方稅務局辦公室關于啟用“九江市柴桑區地方稅務局”印章的通知》;2、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擬證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九縣地稅復不受[2017]1號《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3、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關于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稅務事項通知的回復,九縣地稅二通[2016]20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關于對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通知書的陳述及文件簽收回執單,九縣地稅二通[2016]3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及送達回證;4、規范性文件:《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七條。《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等;5、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贛04行終56號行政判決書,擬證明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文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其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證據已經原審法院質證。

二審期間,上訴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九江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清算通知書》(九縣地稅土增值稅清通【2014】009號)。證明目的: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告知清算事項,所以009是程序性的告知,2016年001號是一份實體文書;2、九江縣地方稅務局二分局《稅務事項通知書》(九縣地稅二通【2016】20號)。證明目的: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對2016年001號文件的訴訟和復議權利,僅告知權利申訴權利;3、九江縣鑫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沙河名城”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審核報告。證明目的:證明中介機構清算結論,2015年8月3日已將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報告給被上訴人;4、九江縣地方稅務局管理一分局《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納稅通知書》(九縣地稅管一清繳【2015】1號)。證明目的:證明一分局對上訴申報資料已審核完成;5、九江縣地方稅務局關于撤銷管理一分局《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納稅通知書》的決定(九縣地稅函【2015】1號)。證明目的:證明被上訴人已撤銷2015年1號清算通知書;6、(九江市地方稅務局公示2014年第3號)《九江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清算規范化管理實施辦法(試行)》。證明目的:證明地方稅務局的一個管理辦法,被上訴人的審核期限是90天;7、(國稅發【2005】179號)《全國統一稅收執法文書式樣》。證明目的:證明告知當事人復議及訴訟權利是被上訴方的義務。

被上訴人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3、4不屬于新證據,不予質證;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1號文件是程序性文件,對上訴人的實體權利不產生具體影響,陳述權和申辯權是和諧執法的體現,目的是為了更多聽取對方意見;。證據5無異議;6,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據7,沒有公章,不是有效的文件。

被上訴人九江市柴桑區稅務局二審向法庭提交1、機構更名的一個說明;2、土地稅清算文書與表格的通知。

上訴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不能作為本案證據,真實性和合法性也有異議,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發布文件必須公告發布。

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1、3、4不屬于新的證據,不予認證;對證據2、5、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達不到證明本案涉訴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的證明目的;對證據7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涉訴的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是否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上訴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主張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實際確定了上訴人的應納稅額,對上訴人的權益產生了實際影響,屬于法律規定的可以提起復議的征稅行為。經審查,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僅明確了應納稅額,而被上訴人之后作出的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不僅重復明確了應納稅額并且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告知了納稅期限及相關訴權的行使方式和期限,完善了征稅行為,亦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上訴人在收到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后,認為其內容侵犯了上訴人相關權益,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在繳納相應稅款或提供相應擔保后,及時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此,結合上述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和九縣地稅二通[2016]1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具體內容看,前者顯然是征稅過程中的階段性行為,不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也不是隨后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依據,不具可訴性。原審法院認為九縣地稅二土增稅清申[2016]1號《土地增值稅清算申報通知》不具有處分性,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處理適當,應予維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0元,由上訴人九江萬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波

審判員 張 偉

審判員 商 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刁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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