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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稅法》和《暫行條例》的新舊對比

2022-04-06 55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9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法。

【舊】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條例。

【點評】征稅目的沒有發生變化,只是從條例上升為法律。

 

【新】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占用耕地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耕地建設農田水利設施的,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法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舊】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舊】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點評】將“占用耕地建房”修改為“占用耕地建設建筑物、構筑物”,表述更加嚴謹規范。新增“占用耕地建設農田水利設施的,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另外去掉了單位和個人的列舉。多數稅種的納稅人都是單位和個人,沒有必要在每一部實體稅法中一一列舉單位和個人。

 

【新】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應納稅額為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平方米)乘以適用稅額。

【舊】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

【點評】增加了應納稅額如何計算的規定,雖然簡單,但不可或缺。

 

【新】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一畝的地區(以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一畝但不超過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二畝但不超過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區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在前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表》規定的平均稅額。

【舊】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點評】稅額的上下限額沒有變化。各地的適用稅額,原先是由省級人民政府核定,現在修改為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體現了稅收法定原則,行政權和立法權的分離。同時稅額需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新】第五條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點五畝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適當提高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過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的百分之五十。具體適用稅額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舊】第六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點評】將舊條例中“人均耕地特別少”修改為“人均耕地低于零點五畝”,更具可操作性。

 

【新】第六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五條確定的當地適用稅額,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舊】第七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點評】表述有差異,但意思沒有改變。

 

【新】第七條 軍事設施、學校、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其中農村居民經批準搬遷,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殘疾軍人以及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稅。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的其他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舊】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第九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點評】養老院變成了社會福利機構,醫院變成了醫療機構,名稱的修改涵蓋的范圍會廣一些;農村居民新建住宅,在規定的標準內減半,搬遷的,不超原宅基地面積的部分免稅,這樣修改比之前減免更規范。另外舊條例列舉可以減免稅的若干人員,新法統一修改的為“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農村居民”,并給予了法定免稅待遇。但享受優惠人員的范圍并不完全一致。

 

【新】第八條 依照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舊】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點評】新舊無變化

 

【新】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二條 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點評】因國地稅合并,更改征收機關名稱。

 

【新】第十條 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占用耕地手續的書面通知的當日。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舊】第十二條第二款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點評】新法明確了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缺失是舊條例的最大漏洞。

 

【新】第十一條 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復墾,恢復種植條件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舊】第十三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點評】臨時占用耕地的原因限定為兩種情況,以及必須在期滿一年內復墾,才能全額退還已繳稅款。新法比舊條例原因及時間限定更明確,更嚴格。

 

【新】第十二條 占用園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漁業水域灘涂以及其他農用地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于本地區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占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農用地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的,不繳納耕地占用稅。

【舊】第十四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耕地占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點評】占用園地、林地等農用地,和占用耕地略有區別,舊條例規定的適用稅額是一樣的,新法規定適用稅額可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能超過50%。

 

【新】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耕地占用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農用地轉用、臨時占地等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納稅的,可以提請相關部門進行復核,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

【點評】本條新增。明確了相關部門信息共享和工作協作機制,發現異常數據稅務機關可提請相關部門復核。

 

【新】第十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舊】第十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點評】沒有變化,征收管理依據,都是本法(條例)和征管法。 

 

【新】第十五條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點評】新增條款。明確了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新】第十六條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舊】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點評】最后一條都是規定了施行和廢止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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