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股權變更與股權變更登記不同,二者之間的關系為:(1)股權變更是指受讓人通過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取得股權后,公司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審查,確認股權的轉讓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同意將受讓人登記股東名冊后,受讓人取得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認可的股東。(2)股權變更登記,是指根據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公司根據股東發生變化的情況,將變化后的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為。股東名冊是公司的內部資料,不具有對世性,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在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后,才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綜上,股權變動一般會有兩個關鍵節點,第一個節點是公司將受讓方的名字記載于股東名冊,這意味在公司內部,受讓方已取得股權;第二個節點是公司將受讓方的名字(名稱)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局,這意味者不僅在公司內部,而且在公司外部,受讓方取得的股權也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于合同履行問題。就股權轉讓行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既不應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產生影響,也不應導致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生效或有效問題。
案情簡介
一、南山投資公司是由南山區政府出資設立的全資國有公司,經營范圍是企業區屬國有資產的產權管理。科匯通公司為南山區政府成立的第二家區級資產經營公司,經營范圍是受南山區政府委托行使區屬國有資產產權所有者權利等。
二、2000年1月30日,南山區區政府決定將南山投資公司參股的深圳石油35.88%股權轉讓給科匯通公司。
三、2001年2月27日,南山投資公司與科匯通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2001年3月19日,南山區國資委批準股權轉讓;2001年4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四、后因南山投資公司的債權人蒲公堂公司以南山投資公司無償轉讓深圳石油股權逃避債權為由行使撤銷權,雙方對南山投資公司轉讓深南石油35.88%股權行為生效時間產生爭議。南山投資公司認為股權轉讓行為生效時間為2001年3月19日,而蒲公堂公司則認為生效時間為2001年4月6日。
五、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均認為股權轉讓行為生效的日期為2001年3月19日。
裁判要點
一、工商變更登記并非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南山投資公司系國有企業,該國有資產的轉讓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根據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關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本案所涉股權轉讓行為應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時生效。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是否以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條件。盡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但并不能從上述規定中得出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要件。所以,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應當是南山區國資委批準轉讓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
二、工商變更登記并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就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而言,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于合同履行問題。就股權轉讓行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質言之,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應導致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生效或有效問題,僅應產生當事人的是否違約以及是否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問題。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和提醒:
一、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并不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轉受讓雙方務必要改掉只有工商變更登記才能使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觀念,認識到在雙方沒有約定附條件附期限時,合同一般情況下在雙方簽章合同成立時生效,但對于像國有股權等則需要經主管部門批準后生效。
二、工商變更登記也并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轉受讓雙方應當認識到工商變更登記僅是一種宣示性登記,并不產生設權登記效果。受讓方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且被公司登記到股東名冊時即取得股權,如果未能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股東有權請求公司辦理工商變更,并有權要求轉讓方提供協助義務。
三、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雖然工商變更登記僅是一種宣示性登記,但其也是一種對抗性登記,對于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第三人有權信賴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記對原股東的記載要求其承擔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法院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關于被撤銷的債務人行為即南山投資公司向科匯通公司轉讓深南石油35.88%股權行為生效時間問題。本案中,南山投資公司轉讓深南石油35.88%股權與科匯通公司之行為涉及三個日期:一是2001年2月27日即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日期;二是2001年3月19日即深圳市南山區國資委批準股權轉讓的日期;三是2001年4月6日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該股權變更登記的日期。盡管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本案所涉南山投資公司轉讓深南石油35.88%股權與科匯通公司之行為應自2001年2月27日生效;但由于南山投資公司系國有企業,該國有資產的轉讓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根據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關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本案所涉股權轉讓行為應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時生效。那么,本案所涉深南石油35.88%股權轉讓行為生效時間應當是深圳市南山區國資委批準轉讓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該股權變更登記的日期即2001年4月6日呢?本院認為,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是否以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條件。盡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但并不能從上述規定中得出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效力要件。就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而言,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于合同履行問題。就股權轉讓行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不應產生影響,工商登記并非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評價標準。質言之,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應導致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生效或有效問題,僅應產生當事人的是否違約以及是否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問題。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所涉深南石油35.88%股權轉讓行為生效時間應當是2001年3月19日即深圳市南山區國資委批準轉讓之日。蒲公堂公司關于“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應當是工商變更股權登記之日,即2001年4月6日,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南山區投資管理公司、深圳市科匯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上訴案民事裁定書[(2007)民二終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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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北京寶利達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浦之威投資有限公司、上海東方汽配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民終字第1824號認為:股權變更不同于股權變更登記。首先,股權變更與股權變更登記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受讓人通過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取得股權后,有權要求公司進行股東變更登記,公司須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股權的轉讓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同意將受讓人登記股東名冊后,受讓人才取得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認可的股東,這就是股權變更。但股東名冊是公司的內部資料,不具有對世性,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后,才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這就是股權變更登記。因此,股權變更與股權變更登記是兩個不同的法定程序。其次,公司股東的工商登記屬于宣示性的登記,而不是設權性登記。因為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公司的確認已經實現,股東的身份已經確定,股東的權利也已經產生,股東的工商登記僅僅是一種宣示而已。因此,股東權利的獲得與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記程序的完成為條件。股東的工商登記來源于公司的登記,或者說股東的工商登記以公司股東名冊為基礎和根據。這不僅表現為程序上的時間順序,更是由兩種登記的不同性質決定的。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確定股權的歸屬,工商管理部門將其進行工商登記。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發生變動,工商登記的內容亦作相應的更改。兩者之間的關系決定了在發生差異的時候,即工商登記的內容與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內容不一致的時候,作為一般原則,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內容應作為確認股權歸屬的根據;在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因為股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記的內容對抗公司股東名冊的記錄,除非有直接、明確的相反證明。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國黃金集團公司與萊州市倉上金礦、萊州金倉礦業有限公司償還黃金基金糾紛上訴案[(2006)民二終字第78號]認為:關于基本建設經營性基金“債轉股”未辦理工商登記的法律效力問題,本院認為,基建基金實施“債轉股”行為已完成了要約與承諾過程,雖未辦理工商登記,但只是不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債轉股協議在當事人之間仍具有拘束力。工商登記只是股權變更的公示方式,只影響股權變更的外部效力,對雙方的內部關系來說則不產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因未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手續,非法律上的出資人而應為債權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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