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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還有“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嗎?

2022-06-14 37

現在還有“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嗎?

——將自產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還要視同銷售貨物嗎?


【問題內容】自產產品用于在建工程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第四條規定第(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答復內容】您好!您提交的問題已收悉,現針對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復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文件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span>--------------------------對于上面這個問題的答復,稅海濤聲認為是錯誤的。首先,財政部在2011年10月28日以財政部令第65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進行了修改。因此,已不是僅僅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發布了。這倒還不是什么大問題。關鍵在于以下事項:的確,單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是這樣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期間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538號令發布)第十條也確有如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但是,必須清楚地看到,經國務院修改后,于2017年11月19日以國務院令第691號重新公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已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2017年11月18日前施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很明顯,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所規定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項目”中已經取消了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這一項。

其實,理由也很簡答,在增值稅與營業稅并行的年代,增值稅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有時會用于繳納營業稅的項目,因此也就有了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這一概念,而自2016年5月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以后,沒有了繳納營業稅的項目,相應也就自然沒有了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這一概念。所以,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關于“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項目中也就取消了“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這一項。

由于《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在2016年5月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后并未再修改,其第二十三條仍然還有“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的表述。

而基于其上位法《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已經修改,第十條第(一)項中已經沒有了“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關于“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的規定自然已然失效了。

為此,再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關于‘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的規定”來解釋和處理稅收問題是錯誤的。
同理,《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關于“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視同銷售貨物”的規定自然也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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