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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義務屆期或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股東的責任
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在股東出資義務已屆期或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等情形下股東應按其認繳的出資額履行義務,但對于非破產語境下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未有明確規定。盡管該困境在2005年之前即已存在,但在2013年引入注冊資本認繳制后愈發凸顯,盡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對此進行了回應,但實務中的困境依然存在。
1. 股東到期未繳出資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二款: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于股東出資瑕疵的情況下要求其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應無異議,其邏輯在于股東作為公司的債務人,當債權人對公司主張債權無果時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對股東的到期債權。
2. 破產情形下出資義務應加速到期
《企業破產法》第35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該條文是對破產語境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規定,然而啟動破產程序成本大且后果嚴重而不宜、實際上也較少被采用。
《九民紀要》第6條將“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納入可加速到期的范疇,該情形實際上也屬于破產語境下的加速到期。其中關于“破產原因”的認定遵循以下標準:
首先,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其次,“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滿足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公司未完全清償債務三個條件;
最后,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應當認定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非公司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其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
“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指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導致公司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3. 出資屆期后公司故意延長該期限
《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的另一種可加速到期的情形為“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該情形可以通過合同法進行解釋,即公司作為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因此,在出資義務已屆期但公司通過決議延長出資期限的,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該延長的出資期限不能對抗債權人。
筆者認為,由于實務中不乏一些出資期限畸長的公司,甚至有出資期限長達100年的真實案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本有維持意思自治、投資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平衡之意,但出資期限的完全意思自治及期限畸長的情形將使上述目的實際落空。
盡管現行法認可了破產情形下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可行性,但實務中在法院處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時,仍存在以債務人的注冊資本遠高于債務為由不予支持破產,僅具備破產原因的實務中則更難得到支持。
因此,《九民紀要》的出臺未能解決這一困境,對股東關于出資期限的完全意思自治進行限制存在必要性,以防其濫用認繳制等公司資本制度侵害債權人利益和擾亂市場秩序,這并非對“契約嚴守”的背離,而是對契約誠信的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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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產語境下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爭論
關于股東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的爭論實務存在不同的觀點:
1. 否定說——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享有期限利益
山東省的法院認為股東應享有出資的絕對期限利益,認為“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出資期限屆滿前,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向該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杰絡企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黎士俊、王靖飛、劉蘭波與四川多多生態農業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中法院也持此種觀點。認為股東享有絕對的期限利益而不必承擔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責任的原因如下:
第一,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及嚴格解釋現有法律。根據現行法律,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僅限于出資瑕疵的情形,債權人應尊重股東之間關于出資期限的約定,未經明文規定任何人無權剝奪股東的期限利益。結合前述可知對破產及破產原因的認定實務中也并不容易;
第二,公示主義及風險自擔。股東之間關于出資的約定雖為內部協議,但出資金額及日期等已在工商部門對外公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經公示的事項已具有涉他效力,債權人在交易前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否則應自擔風險。這一觀點在姜國超與吳從金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廣州市樂天文化活動策劃服務有限公司、徐明麗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王守慶趙欽泰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等裁判中被采納。
第三,股東出資義務的提前履行將會導致對債權的個別清償從而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有違債權平等原則;
第四,存在救濟途徑。一是撤銷權。若債權發生后,公司與股東約定延長出資期限,公司可被認定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債權人據此可主張行使撤銷權;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當公司的資本構成中存在較大比例且較長繳納期限的出資,而公司又明顯欠缺在市場進行交易的資本,表明股東在利用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規避風險并欠缺交易的誠意。
筆者認為,法律的不周延性導致適用中必然存在一些爭議之處,在法條未有針對某一具體情形的規定時應參照類似的規定以及運用法理進行論證,而無法苛求法律規范面面俱到。
2. 肯定說——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具有合理依據
在非破產語境下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不宜片面的解讀為剝奪其期限利益或致使債權不平等受償等,而是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應有之意,除前述肯定說中的論述外,還有如下正當性依據。
首先,遵循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基本邏輯。根據《公司法》第13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據此股東對外承擔責任的限度為“認繳”的出資額,而未區分是否實繳。
權利與義務對等是最基本的法律邏輯,股東在按認繳出資額享受各項股東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對應的義務,否則公司獨立的法人地位、注冊資本認繳制以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等都將淪為股東轉嫁經營風險的工具。
其次,內部約定不具有涉他效力。盡管公司內部出資事項已進行對外公示,但公示并不能產生對外部第三人的拘束力;
再次,具有救濟成本低、損害小之優勢。若債權人必須經過破產程序才能強制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以償還債務,則無異于強迫債權人在公司出現債務危機時將一個存續中的公司推向毀滅。如同強制司法解散被法院審慎適用一樣,破產程序也應盡量避免使用,破產和司法解散都會使一個公司徹底毀滅,屬于終極的救濟措施;
最后,資本擔保責任論。公司的注冊資本作為其進行商事活動的信用擔保,交易對方將注冊資本的高低視為其判斷公司實力的一個維度,股東對注冊資本也發揮著擔保的效能,股東的出資義務僅為暫緩繳納而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缺乏與登記的注冊資本匹配的資產時,基于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股東有義務保證公司的實際運營資本不過分低于注冊資本。
結語
在股東對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理念和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同時有利于節約成本和保持市場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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