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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管控導致企業不能正常交貨,企業是否要承擔違約責任?
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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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疫情原因,目前部分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出現了無法按期履約的情形,由此產生合同違約風險。那么該問題如何才能得到妥善解決,合同各方的權益如何維護、責任如何分擔?
《民法典》第590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解讀與適用
根據《民法典》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三種:一是地震、臺風、洪水等自然災害;二是戰爭、罷工、騷亂等社會異常事件;三是政府或主管部門等一些強制措施行為。
但需要說明的是,并非只要是這三種情形,就屬于不可抗力,是否符合不可抗力,仍然要按照“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這樣的“三不原則”去判斷。
比如臺風、洪水等自然災害,現在多數能夠預報;只有超出正常情形,已經符合前述“三不原則”的,才可被認定為不可抗力。而一般的政府行為,多數情況下并不屬于不可抗力,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政府因某些客觀原因要求暫時停工就不屬于不可抗力。因此,如因疫情原因政府實施管制措施,導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同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也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以減輕可能造成的對方損失。
特別提示
即使是疫情原因造成合同履行困難的,也并不必然屬于不可抗力。如因疫情原因,導致市場上口罩脫銷而不能履行口罩供銷合同的,就不屬于不可抗力。當然,其有可能構成情勢變更或其他免責情形。另外,如果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前,當事人已經履行遲延,則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
典型案例
2020年1月17日,廣西某礦業公司與廣西某國際貿易公司簽訂《錳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廣西某礦業公司向廣西某國際貿易公司購買3000噸、產地為南非的錳塊礦,裝貨期不得晚于2020年3月20日,總價人民幣3072000元。2020年1月20日,廣西某礦業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了614400元保證金。
由于從2020年1月開始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涉及建筑、交通運輸、礦產等各行業,2020年2月17日,廣西某國際貿易公司通過傳真通知廣西某礦業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不能正常進行工作,要求解除合同。
由于雙方協商不下,廣西某國際貿易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提交終止合同協議,并退回了保證金614400元。廣西某礦業公司遂于2020年7月4日起訴,要求廣西某國際貿易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構成不可抗力,判決駁回廣西某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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