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自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財政部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頻頻發布企業并購重組的所得稅優惠政策,極大程度上激活了許多行業的資源整合與產業調整。同時,隨著我國經濟形勢和產業發展的變化,集團企業的股權及資產重組行為不斷增多,如何有效地在復雜的稅收規定中適用優惠政策,節約稅負,并避免可能的稅務爭議,是重組企業迫切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以下通過分析企業集團資產重組交易的三種稅務處理方案之優劣,供讀者參考。
某集團公司是一家中國投資公司,持有A公司和B公司100%的股權(股權結構如圖1)。A公司現有資產(以機械、設備等固定資產為主)的計稅基礎為1000萬元,公允價值為3000萬元。該資產不存在與之相關的債權和負債。集團公司擬將A公司的部分資產以及有關的勞動力一并轉移至B公司,實現集團內部資產的重組。
集團公司認為,本次交易為集團內部的資產重組,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在就重組方案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初步溝通時與其產生爭議,故向華稅律師提出咨詢。華稅律師提出三種稅務處理方案,并逐一分析其優劣,供各方參考。
企業集團內部進行資產重組最為核心的稅務問題就是資產轉讓所得的企業所得稅稅負問題。如何在眾多稅收優惠政策中選擇一種最適宜自身企業集團現實狀況的重組方案是有效重組的關鍵前提。目前,資產劃轉涉及到的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主要有: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簡稱59號文;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簡稱109號文;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簡稱116號文;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號),簡稱33號公告;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簡稱40號公告。
(一)方案一: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1、方案說明
在集團公司主導下,A公司以其持有的資產入資B公司,取得B公司股權。A公司在投資時取得的溢價分五年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2、法律依據
本方案的稅收優惠政策依據的是116號文與33號公告。
根據116號文及33號公告的規定,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對該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并可以在不超過五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取得的股權,應以非貨幣性資產的原計稅基礎加上每年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逐年進行調整。
3、方案評析
(1)優勢
A公司在此次非貨幣性資產投資過程中獲得了明確的企業所得稅遞延政策,如果A公司在相應年度存在虧損,可以用該項轉讓所得彌補相應虧損。
此外,116號文與33號公告僅對A公司作出了合規性義務的規定,當A公司在遞延年度內轉讓投資或收回投資,或者注銷的,遞延的企業所得稅一次性匯算清繳,沒有對B公司受讓的資產限制不能變更實質性經營活動。同時,A公司與B公司應當依照33號公告的規定,對該項交易的投資協議、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評估確認報告、非貨幣性資產計稅基礎的情況說明以及工商變更登記資料留存備查,并接受稅務機關在遞延期內的后續管理。
(2)劣勢
A公司盡管獲得了非貨幣性資產轉讓的企業所得稅遞延政策,但是A公司在未來五年仍然需要承擔高額的企業所得稅稅負。
同時,A公司以其資產獲取了B公司的股權,使得B公司的股東變為A公司和集團公司,股權結構更為復雜。
總之,適用116號文與33號公告的優惠政策的條件并不嚴苛,稅務操作也比較簡單,是一種較好的方法。
(二)方案二:資產轉讓
1、方案說明
在集團公司的主導下,B公司收購A公司的目標優良資產,并以B公司自身的股權作為支付對價,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2、法律依據
該項交易方案適用的稅收優惠政策依據是59號文及109號文。
根據59號文關于資產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資產轉讓方取得資產受讓方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資產受讓方取得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方案評析
(1)優勢
A公司以標的資產換取B公司股權,A公司取得B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這一企業所得稅遞延繳納政策并無在五年內分期繳納的限制。因此,與方案一相比,A公司“當下”的稅負成本更低。
(2)劣勢
與方案一相同,A公司以標的資產獲取了B公司的股權,使得B公司的股東變為A公司和集團公司,股權結構更為復雜。
更重要的是,59號文及109號文規定的資產收購的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條件十分嚴苛,A公司與B公司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優惠,還應當在轉讓資產占比、公司實質性經營連續性等方面滿足以下四個條件:(i)被轉讓的標的資產應當占A公司原有資產的50%及以上;(ii)B公司支付的股權對價不低于該項交易支付總額的85%;(iii)該項交易完成后的12個月內,B公司不得改變標的資產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A公司也不得轉讓其所取得的B公司的股權;(iv)基層稅務機關在評估該項資產重組交易時往往會重視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A公司與B公司還應當準備該項交易的合理商業目的說明資料。
在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況下,集團公司仍應事先合理規劃未來的交易安排,避免因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造成未來可能產生的重復征稅的問題。
(三)方案三:資產劃轉
1、方案說明
在集團公司主導下,A公司將目標資產按照賬面凈值直接劃轉至B公司,集團公司相應收回對A公司的投資,并增加對B公司的投資。
2、法律依據
該項交易適用的稅收優惠政策依據是109號文及40號公告。
根據109號文及40號公告關于資產劃轉的規定,受同一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間在母公司主導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賬面凈值劃轉其持有的資產,劃出方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的,劃出方按沖減所有者權益處理,劃入方按接收投資處理,劃出方和劃入方均不確認所得,劃入方取得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3、方案評析
(1)優勢
該方案的最大優勢是直接將“資產劃轉”替代“資產轉讓”,A公司不產生任何資產轉讓所得,從根本上阻卻了納稅義務的發生。同時,該項交易并沒有改變B公司的股權結構,B公司仍然由集團公司100%持股,股權結構簡單、合理。
(2)劣勢
對于資產劃轉,同樣需要滿足適用109號文及40號公告規定的條件,如:
第一,該項交易完成后的12個月內,B公司不得改變標的資產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第二,基層稅務機關在評估該項資產劃轉交易時往往會重視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A公司與B公司還應當準備該項交易的合理商業目的說明資料。
以上針對企業集團優良資產重組的三種稅務籌劃方案可謂利弊并存,各有千秋。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方案的最大優勢在于資產受讓方以公允價值入賬,在折舊和財務數據優化方面效果明顯。資產收購方案的最大優勢在于對遞延納稅并無時間限制,交易雙方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無需承擔企業所得稅稅負,但該方案最大的問題就在于嚴苛的適用條件。資產劃轉方案的突出優勢有二,一是不改變資產受讓方公司的股權結構,二是直接把交易認定為劃轉而非轉讓,但該項方案的適用條件并非特別嚴苛。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企業集團在進行內部資產重組規劃時,應當將稅務成本因素作為制定重組方案的關鍵因素之一,結合重組主體、標的、對價支付及重組目標等情況,綜合分析并選取最佳方案。總之,華稅律師建議企業集團在制定重組方案時積極尋求稅務律師的專業支持,幫助企業制定重組的稅務方案,節約稅負,并避免發生稅務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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