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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這幾年偷稅嚴重,老板想注銷公司,是不是公司注銷后股東就沒有責任了?
202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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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請問老師,企業這幾年偷稅嚴重,老板想注銷公司,是不是公司注銷后股東就沒有責任了?
答
這樣理解是錯誤的,你們想通過注銷掉公司的方式,來逃避之前偷稅的處罰,是不可能的。即便是公司注銷了,仍然繼續追繳股東補交稅款的連帶責任。企業主體的消失并不能豁免原投資者或者股東的負稅義務,注銷稅務登記并不伴隨著納稅義務的消失。
參考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參考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參考案例:(2020)京02行終1464號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稅務稽查局向丁某某作出被訴處理決定),認為某公司共計取得營業收入7896400.52元,均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定性為偷稅。2012年5月,該公司在未向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繳納稅款的情況下,向原工商部門提供虛假清算報告等資料,騙取注銷登記。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共計追繳稅款1863638.98元,對某公司少繳的企業所得稅1863638.98元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鑒于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注銷登記,其企業法人作為責任承擔主體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某某作為公司唯一股東,騙取注銷登記,從而逃避繳納稅款,已對國家稅收權益造成實質性侵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條之規定,決定向丁某某個人追繳某公司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
丁某某不服被訴處理決定,向北京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20年3月4日,北京稅務局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處理決定。
丁某某向一審法院訴稱被訴處理決定違法,,請求撤銷北京稅務稽查局作出的被訴處理決定,撤銷北京稅務局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
一審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丁某某作為某公司的唯一股東,在公司清算時作為該公司的清算組負責人理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的規定,如實進行公司清算,其中當然包括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并在公司清算結束后,制作清算報告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但丁某某在《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注銷清算報告》中簽字確認“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各項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結清”,由此致使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經原工商登記部門核準予以注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通過提供虛假清算資料的方式辦理了注銷登記,導致其法律主體地位不存在,但丁某某作為某公司唯一股東,應當對某公司注銷后不能承擔繳納稅款責任而給國家造成的稅款損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北京稅務稽查局將丁某某作為追繳稅款的責任承擔主體,符合法律規定。
一審判決駁回丁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處理
丁某某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案《企業注銷登記申請表》等證據能夠證明由丁某某簽字確認的“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證明清理債權債務情況及同意注銷的意見”中載明“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各項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結清”。后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被準予注銷。在案的發票、證明等證據能夠證明某公司在注銷前未依法清繳所欠稅款。丁某某作為某公司唯一的股東,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對某公司欠繳稅款及滯納金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北京稅務稽查局將丁某某作為追繳稅款的責任主體,并無不當。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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